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民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徐定明、徐定华、熊章容、樊成秀与张先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定明,徐定华,熊章容,樊成秀,张先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定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定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章容,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成秀,男。委托代理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成,女。上诉人徐定明、徐定华、熊章容、樊成秀与被上诉人张先成健康权纠纷一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定明、徐定华、熊章容、樊成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2月,上诉人徐定华、徐定明的祖母去世,经与本组村民詹德明协商,詹德明同意埋在其小地名“丛木山“的责任山地界内。2008年,徐开君和张先成夫妇在其住房边配修了一间厕所屋,徐开君夫妇外出的路从坟尾上经过,从此与徐定华一家发生纠纷。双方多次找民主村、支两委领导解决。2009年2月9日民主村、支两委的调解意见要求“徐开均的住房和阳沟保持10公分以内,接阳沟的水管外移40—50公分。徐开均外出的路由其厕所房直下转徐定华祖坟台边到原路,由徐定华修,不得再从徐定华的祖坟上经过”,但徐定华不服,之后双方均未按村委意见执行。2010年2月14日(农历大年初一)上午9时许,徐定华、樊成秀、徐定明、熊章容两夫妇及其家人10余人带上锄头等工具,准备上坟后清理坟地。上完坟后,正清理坟地挖坟旁的路时,徐开君和原告张先成出来阻挡,与被告徐定华、徐定明两夫妇发生打斗,徐开君见对方人多打不过跑开了,张先成被打倒在地。当天上午10时后,张先成被送到长宁县下长镇卫生院,吴先洪医生见其头部受伤有血肿,建议其转上级医院,帮其叫了周敬明的车,花了60元车费,送到江安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39天,在住院期间,医嘱要求“留陪伴一人”。用去医疗费5014.26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2周,门诊随访。”在张先成住院期间,张先成于3月18日在泸州医学院检查,用去检查费847元。出院后的3月29日在泸州医学院共购买药用去664.9元。长宁县下长镇派出所于2011年1月5日、11月18日共两次给双方调解该纠纷未���。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张先成及徐定明等人的身份证及户籍材料。2,长宁县下长镇民主村两委的调解意见。3:张先成的丈夫徐开君向长宁县下长镇派出所的报案材料。4:长宁县下长镇派出所询问张先成、熊章容、樊成秀的材料。5:长宁县下长镇派出所调查徐开君、徐开元、陈朝莲、曹玉珍的材料。6:下长镇民主村陈叔康村主任、邓德莲村支书、詹德明的调查材料。7:证人吴先洪医生、周敬明证言材料。8:江安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9:张先成在江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014.26元的发票、泸州医学院检查费847元的发票。出院后在泸州医学院购药的发票。交通费发票。周敬明收取张先成60元车费的收条。10:长宁县下长镇派出所于2011年1月5日、11月18日的两次调解笔录。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本家同时又系同组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因建���和坟地的纠纷双方原应协商解决或尊重村、支两委的调解意见,把纠纷解决下去。故发生此次纠纷双方原就各有责任。在2010年1月14日的纠纷中,被告等人去上坟,需要清理坟地、挖路,因涉及原告家人的出路问题,被告等人应先向原告方沟通说明情况,以避免发生纠纷。在原告夫妇出来阻挡后,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张先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徐定华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先成夫妇在见被告等人挖路时出来阻挡,先与被告等人发生言语冲突,没有冷静下来,用通过协商或向上级反映的方式解决纠纷,故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张先成的损失认定上,原告张先成请求的医疗费6526.16元,有其就医的事实和医院的发票,予以确认。请求的误工费1950元和护理费1950天(医嘱留陪伴一人),分别按住院每天5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请求住院��食补助费585元,应为390元(每天按1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389元,因未说明具体的为治疗所需的乘车情况,酌情确认200元。上述原告张先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1016.16元。由被告徐定华等人共同承担70%即7711.31元,并依法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先成自己承担30%即3304.85元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定华、樊成秀、徐定明、熊章容共同赔偿原告张先成侵犯其身体权的损失7711.3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先成16元,被告徐定华、樊成秀、徐定明、熊章容承担64元。徐定华、樊成秀、徐定明、熊章容承担的64元原告张先成已预交,由被告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待本案执行完毕后由本院支付给原告张先成。上诉人徐定华、樊成秀、徐定明、熊章容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先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定明、徐定华、熊章容、樊成秀与被上诉人张先成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因建房和坟地纠纷双方原应协商解决或尊重村、支两委的调解意见,把纠纷解决下去。但双方各持己见,以致在2010年2月14日发生打架纠纷,徐定明、徐定华、熊章容、樊成秀将张先成打伤,对张先成的合理损失,徐定华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先成夫妇在见徐定华等人挖路时出来阻挡,先与徐定华等人发生言语冲突,没有冷静下来,没有用通过协商或向上级反映的方式解决纠纷,故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次打架事件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所以上诉人徐定华、樊成秀、徐定明、熊章容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定华、樊成秀、徐定明、熊章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