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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曾波诉北京人教方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波,北京人教方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704号原告曾波,男,1987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汗,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北京市正中天成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博,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人教方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铁匠营村东南,组织机构代码80203812-3。法定代表人郝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家,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北京人教方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曾波诉被告北京人教方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教方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汗、王博,被告人教方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立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波诉称:2011年6月28日19时许,在被告车间办公室内,印刷车间主管高金峰因工资问题将我摔伤,造成我“右外踝骨折”。2012年6月8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3428号判决书,对我受伤后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因我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2013年5月27日我在顺义区空港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7日,我到顺义区空港医院复查2次。我现在就职于北京博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岗位是印刷工。我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我的侵权,对我造成了直接的人身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221.96元、交通费260元,合计6335.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教方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波曾是被告人教方成公司的职工。2011年6月28日19时许,原告曾波和高金峰因工作问题,在人教方成公司的车间会议室内发生口角,后高金峰将曾波殴打致伤。事发次日凌晨,人教方成公司派人将曾波送至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曾波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于2011年7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2012年2月,曾波曾就本案将人教方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人教方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教方成公司赔偿曾波经济损失共计56335.28元。判决后,人教方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17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03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03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人教方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赔偿曾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五万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3年5月27日,曾波到顺义区空港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5月31日出院。此后又到该医院进行复查。曾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波称虽然被告已赔偿过残疾赔偿金,但其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在本案中主张了误工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曾波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和扣发工资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5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教方成公司的职工高金峰在工作期间将曾波殴打致伤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曾波再次到医院治疗属于新发生的费用。曾波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曾波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数额由本院酌定;曾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人教方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三千零五十三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人教方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池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