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海富沃地润滑油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沃地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富地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905号原告上海富沃地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松北路258号厂房南车间。法定代表人程仲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芳,女,1970年2月5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段莉,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富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白金汉宫路76号贝尔格雷夫写字楼6楼。法定代表人李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肖钦,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富沃地润滑油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富沃地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4109号关于第7738413号”富沃地FUWOOD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富地石油有限公司(简称富地石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富沃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段莉,第三人富地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富地石油公司就第7738413号”富沃地FUWOODI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争议商标由中文”富沃地”、英文”FUWOODI”及图形组成,第964427号”富地FORTUN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中文”富地”、英文”FORTUNE”及图形组成。争议商标的主要识读部分中文”富沃地”与引证商标主要识读部分中文”富地”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两商标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亦较为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工业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能、除尘制剂、蜡烛、工业用蜡、石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富地石油公司称上海富沃地公司熟知其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为上海富沃地公司恶意注册的商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富地石油公司在理由中未明确该主张具体应适用的法律条款,该理由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调整之范畴。但富地石油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能、除尘制剂、蜡烛、工业用蜡、石蜡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引证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富地石油公司所提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电能、除尘制剂、蜡烛、工业用蜡、石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原告上海富沃地公司诉称:争议商标中的”富沃地”三字系原告的字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现实中存在大量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共存的情形。”富地”商标既非驰名也非著名商标,只是普通商标,在判断近似范围时应谨慎掌握,严格把关,否则将导致严重不公,不利于市场竞争和繁荣。此外,”富地”商标在润滑油上已有多年未使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富地石油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7738413号”富沃地FUWOODI及图”商标(详见判决书附件),由上海富沃地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10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电能、除尘制剂、蜡烛、工业用蜡、石蜡、工业用脂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964427号”富地FORTUNE及图”商标(详见判决书附件),由富地石油公司于1995年6月22日申请注册,1997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汽油、柴油、粗柴油、工业油、固态化气体(燃料)、含酒精燃料、酒精(燃料)、气体燃料、挥发油、燃料、燃料油、润滑油、石油气、石油(未加工或精制的)、煤油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3月20日止。2011年7月29日,富地石油公司就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上海富沃地公司熟知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商标,上海富沃地公司还恶意注册了第7562564号商标。综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富地石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注册商标权利人声明、其发给上海富沃地公司的函告、律师函、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关于其举报上海富沃地公司的回复函及相关材料、第7562564号商标注册信息等复印件。2013年2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庭审中,原告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两商标的中文部分”富沃地”和”富地”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两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亦相近,故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4109号关于第7738413号”富沃地FUWOOD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富沃地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富沃地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富地石油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乃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