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3)105号起诉书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X与冯XX(另案)等人在周至县中心街云塔商场二楼滑冰场滑冰,被害人辛XX与朋友也在此滑冰。辛XX滑冰时不慎滑倒,被告人李X在一旁笑,于是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李X便用携带的刀具将辛XX手部、头部砍伤,随即冯XX等人用木棍在辛XX身上击打,致辛XX受伤。后被告人李X与冯XX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辛XX头部之损伤属轻伤,左手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X家属向被害人辛XX赔偿33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X与冯XX(另案)等人在周至县中心西街云塔商城二楼云塔溜冰场滑冰,被害人辛XX与朋友也在此滑冰。辛XX滑冰时不慎滑倒,被告人李X在一旁笑,于是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李X便用携带的刀具将辛XX手部、头部砍伤,随即冯XX等人用棍在辛XX身上击打。后被告人李X与冯XX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辛XX头部之损伤属轻伤,左手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X、冯XX等人向辛XX赔偿33000元,辛XX对李X、冯XX等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辛XX陈述,2012年11月11日20时许,我在周至县云塔商城二楼溜冰场内滑冰,不小心滑倒了,旁边几个男子在笑。我上前去问,其中一个男的拿出刀子,我用左手去挡,那男的一刀砍在我左手上,并在我头上砍了两刀,还有几个男的拿的棍在我身上打,其中一个姓冯。后这些人一块跑了,我被朋友送往医院。砍我的人拿的是一把藏刀,有把,刀刃长约40公分,刀背有齿。2013年3月21日15时20分许,我在周至县飞杜俱乐部楼下发现打我的那个姓冯的小伙,我打电话报了警。2013年5月14日8时11分许,我在周至县公安局门口发现去年伤害我的那小伙,他叫李X,我打电话报了警。2、被告人李X供述,2012年11月11日20时许,我在周至县云塔商场二楼滑冰场滑冰,辛XX和他的朋友也在场里滑冰。辛XX滑冰时不小心摔倒,我就在一旁笑他。辛XX砸了我一拳,问我笑啥,我俩互相骂了起来,后来打起来了。我在滑冰场坐椅下拿出了当天在八云塔广场买的一把藏刀,在辛XX头上和手上砍了两刀,然后我就跑了。逃跑途中,我把刀扔到八云塔商场北门的垃圾箱了。我拿的藏刀是白颜色的,刀刃长40公分左右,刀背有齿,单刃。冯XX拿的木棍在辛XX身上打了几下,我跑后就不知道了。3、同案犯罪嫌疑人冯XX供述,2012年11月11日晚8时许,我同李X、李强三人在周至县云塔商城二楼滑冰场滑冰,李X与一男子发生口角,李X拿出一把藏刀,刀刃长约40公分,刀背有齿,在该男子手上、头上砍,我和李强拿着棍在该男子身上乱打。后我们三人都逃离现场,李X将刀带走了,我们再没有联系。4、证人刘XX证明,2012年11月11日晚8时许,我和辛XX等朋友在云塔商城二楼滑冰场滑冰。我拉着辛XX滑冰时,我把辛XX塞了一下,辛XX就滑倒了。一男子就说了句话,我没听清。辛XX和这名男子吵了起来,而后这名男子拿刀在辛XX手背、头部各砍一刀,辛XX就倒在地上,砍伤后这名男子就跑了。5、证人张XX证明,我在云塔商城二楼开了一间溜冰场。2012年11月11日晚8时许,我在溜冰场吧台坐着,看见一个小伙滑冰时滑倒了,李X就在边上笑,滑倒的小伙就扑到李X跟前,不知道说了啥,两方就打了起来,我就赶紧跑过去劝架。李X拿了把刀子在对方的身上和头上砍,还有和李X一起的两个男的拿着甩棍在对方头上和身上打。后李X将刀子带走了。李X拿的是一把藏刀,长约40公分,刀背有齿。6、鉴定意见证明,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周)鉴(法伤)字(2012)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辛XX头部之损伤属轻伤,左手之损伤属轻微伤。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周至县中心西街云塔商城二楼滑冰场进行现场勘查,未发现任何线索和痕迹,并制作现场示意图。辛XX、张XX经辨认,确认李X就是本案被告人。冯XX、李X分别对彼此进行辨认,均能互相辨认出。以及李X、冯XX指认作案现场和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的事实。8、周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寻找作案工具,但未找到,以及刘田超在外地无法对李X、冯XX进行辨认的事实。9、收条、谅解书、撤案申请、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X和冯XX等人赔偿了被害人辛XX损失33000元,辛XX对李X和冯XX等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李X和冯XX等人从轻处罚。10、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X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1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通知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2012年11月11日20时15分许,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刘XX报案,称其2012年11月11日20时许,在云塔商城二楼溜冰时其朋友辛XX被人用刀砍伤。本案立案、侦查、破案经过,以及在侦查阶段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1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经辛XX报案指认,公安人员将李X和冯XX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李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李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XX军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