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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9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勇。2009年5月20日、2012年1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三日(因病未执行);2012年10月12日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7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杨志勇在本市拱墅区舟山东路天天好网吧内,趁在197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叶某睡着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桌上价值人民币3232.18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当日1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杨志勇暂住的舟山东路麦莎旅馆307房间将其抓获,依法扣押上述手机,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宾客住宿登记单、上网记录、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志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