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4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9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电瓶三轮车,行驶至历石线低塘街道历山村上陈路段处时,与一名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酒驾嫌疑,遂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其进行相关检测并提取了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浓度为3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