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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晁忠凯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某,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某某于2013年7月9日15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RB21**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晁堤口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北路右转弯,进入青年北路东侧路沿石上空地时,将在树荫下张某某碾压,致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被告人晁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责任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俊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