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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柒、梁应松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柒,梁应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柒,曾用名:韦汉院,外号:老五、阿旧,男,1975年7月4日生,身份证号:×××441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柳江县三都镇××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梁应松,男,1972年9月10日生,身份证号:×××3018,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柳江县成团镇××之一,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小区××单××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庭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柒、梁应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应松、韦柒及辩护人黄庭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韦甲通过韦乙联系被告人梁应松购买毒品氯胺酮,梁应松又联系被告人韦柒,后韦柒通过联系一个外号叫“阿基”的男子得到毒品氯胺酮。当天23时许,双方约定在柳江县拉堡镇交易,由韦柒驾驶一辆银白色丰田小轿车携带该毒品氯胺酮至柳江县拉堡镇交通局附近,韦甲驾驶桂BZ86**小汽车搭乘韦乙、梁应松行至该处,后梁应松将该毒品氯胺酮拿至桂BZ86**小汽车内进行交易,梁应松得到毒资10000元后即交给韦柒,后梁应松欲返回桂BZ86**小汽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韦柒携带毒资逃离现场。经称量:该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净重498.7克。经鉴定:从该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韦柒在南宁市东葛路90号城市便捷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应松、韦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净重498.7克的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庭庆在庭审中提出梁应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抓获同案犯,有悔罪表现等意见,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韦甲通过韦乙联系被告人梁应松购买毒品氯胺酮,梁应松又联系被告人韦柒,后韦柒通过联系一个外号叫“阿基”的男子购得毒品。当天23时许,双方约定在柳江县拉堡镇交易,韦柒驾驶一辆银白色丰田小轿车携带该毒品至柳江县拉堡镇交通局附近,韦甲驾车搭乘韦乙、梁应松行至该处,梁应松从韦柒手上拿毒品到韦甲驾驶的小汽车内进行交易,后到拉堡镇金竺花苑大门前路段把毒资10000元交给韦柒,梁应松返回韦甲驾驶的小汽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韦柒携带毒资逃离现场。经称量:该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净重498.7克。经鉴定:从该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韦柒在南宁市东葛路90号城市便捷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鉴定意见1、毒品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梁应松时扣押一包疑似毒品物、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疑似毒品物经梁应松当面称量净重498.7克。2、毒品鉴定书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疑似毒品物经送检检出氯胺酮成分,即K粉,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498.7克K粉已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二)勘验、辨认1、二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第一现场位于县交通局门前;第二现场位于拉堡镇金竺花苑大门前路段。2、辨认笔录、照片:韦柒、梁应松、韦乙在公安人员事先准备的照片上相互进行了辨认,确认三人系本次毒品交易的参与人。(三)证人证言证人韦甲、韦乙证实,2013年5月25日韦甲在韦乙的介绍下与梁哥(梁应松)进行K粉交易,并确定交易价钱、地点。当晚三人开车到县交通局门口遇见一辆丰田车,梁哥下车要K粉,梁哥要得K粉后叫往前开车,行至金竺花苑大门前时,梁哥拿钱给丰田车上的人,梁哥往回走时一起被公安人员抓获。(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应松的供述,2013年5月25日晚上7时许,接到“刚金”(韦乙)的电话讲想买K粉,他即联系韦柒要二条(二公斤)K粉。晚上11时许,韦柒开车和他一起到拉堡镇,后韦柒让他下车联系买家在交通局门口等,他联系“刚金”后乘坐“刚金”的车子开到交通局门口与韦柒交易,他从韦柒车上拿了半条K粉给“刚金”,并让车子往前开,途中他对“刚金”讲现在只有半条要10000元。讲完后把K粉交给“刚金”,“刚金”给了他10000元。车行至金竺花苑大门时他下车拿钱给韦柒,返回时被抓获。被告人韦柒的供述中印证了梁应松的供述,同时供认K粉从“阿基”处购买。(五)其他证据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公民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2013年5月25日梁应松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同年5月31日韦柒在南宁市东葛路90号城市便捷酒店内被抓获。3、说明材料,购毒人员韦甲、韦乙系公安机关特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柒、梁应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韦柒是毒品的提供者,梁应松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认罪的意见符合本案实情,但提出梁应松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应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应松用于作案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