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隋广荣与王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广荣,王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隋广荣(反诉被告),女,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义(反诉原告),男,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单位职工原告隋广荣与被告王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广荣的委托代理人由忠全、被告王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17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莱州市北苑路定海路路口,被被告王义驾驶鲁FR66**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原告伤并车损。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已花医药费113079.42元,被告王义已垫付44500元,该事故经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鲁FR6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先予给付原告医药费68579.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万元。被告王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异议,依法赔偿,我已付给原告款46500元要求一并处理,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营运损失计9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800元合计1000元的20%计200元、车损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义驾驶鲁FR6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北苑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北苑路定海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隋广荣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3日做出的莱公交认字(2013)第07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被告王义驾驶的鲁FR6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事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68579.42元,审理中变更为48551.28元。主张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并连枷胸、右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骨盆骨折等,住院治疗114天,花医药费116314.10元,提交该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医药费单据1张。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另查,被告王义已付给原告款46500元。审理中,被告王义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后又撤回反诉。另,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款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隋广荣被告王义发生交通事故,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王义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鲁FR6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款由被告王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6314.10元,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原告与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义撤回反诉,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款于2013年12月20日前付清。二、原告剩余损失:医药费106314.10元由被告王义赔偿80%计85051.28元,因其已支付给原告款46500元,兑除后余款38551.28元限被告王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准予反诉原告王义撤回对反诉被告隋广荣的反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934元由原告负担566元,被告王义负担136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王义直接付给原告136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王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瀚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