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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信用合作联社诉广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杨╳╳金融借款合同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XX信用合作联社,广西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XX,杨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柳州市区XX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X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文XX,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臧XX,柳州市区XX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覃XX,柳州市区XX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信贷经理。被告:广西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XX队XX号。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XX,广西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朱XX,男,汉族,1967年6月30日出生,广西柳州市人,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XX路XX区**栋**单元**室,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杨XX,广西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XX,女,汉族,1979年5月13日出生,广西柳州市人,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镇XX村XX队**号。原告柳州市区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区XX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臧XX、覃XX,被告杨XX(同时作为被告广西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广西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届满。被告朱XX、杨XX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XX信用社依约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8月23日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和200万元。2012年11月,被告XX公司财务状况出现明显波动。经原告下属XX信用社催收,三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提前归还欠款本金350万元和利息35248.03元及相应复利(欠款利息计至2012年11月26日止,以后产生的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另计);2、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朱XX已经向原告还款150万元。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计算方式,贷款执行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即以本合同第一笔贷款实际提款日与约定的贷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0%;如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上述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的,贷款期间如遇到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在贷款期限内,对XX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时,对XX公司不能偿还的利息和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XX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1日,之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朱XX、杨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XX公司尚有350万元的借款本金未向原告偿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杨XX、朱XX作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对本案中XX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XX、杨XX连带偿还原告柳州市区XX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万元、连带支付利息35248.03元,并连带支付相应复利(利息计算截至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35082元(原告已预交17541元,被告广西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17541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广西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40082元,由被告广西X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XX、杨XX连带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审 判 长  何基政代理审判员  温 荃人民陪审员  韦意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