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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法树与徐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法树,徐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赵法树。委托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珉,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宝林。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法树诉被告徐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法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永、孙珉,被告徐宝林的委托代理人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法树诉称,被告徐宝林与王红霞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成立了山东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4日,被告徐宝林与王红霞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后被告徐宝林与王红霞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宝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截至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利息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宝林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赵法树所称被告徐宝林与王红霞因山东荣瑞达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徐宝林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收款、还款都发生在原告与王红霞之间,而被告徐宝林与王红霞已于2012年9月17日离婚,王红霞具体还了多少徐宝林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宝林与王红霞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赵法树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人一起写下借到2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5000元,但二人此后只支付了借款到2012年8月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法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相关借据、银行卡取款凭条、转账凭证、被告徐宝林与王红霞的离婚证为证,并认可被告与王红霞已支付了借款到2012年8月的利息。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徐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辩称借条日期晚于转款日期,其中47500元的出借人是王秀珍而不是原告赵法树,现在王红霞还款多少其也不清楚。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宝林与王红霞亲笔书写的借据已经确认收到了赵法树现金250000元,并依此确定了月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宝林与王红霞共同向原告赵法树借款,无论该款最后如何被使用,均属于被告徐宝林与王红霞的共同债务,二人互负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可向其二人或其中任意一人主张权利,被告徐宝林作为借款方对已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原告认可的数额确定,今原告赵法树诉求被告徐宝林归还剩余本金250000元,诉求的利息也在约定范围内且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法树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至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利息45000元,总计人民币295000元。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徐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洪昌审判员  刘 翔审判员  闫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