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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西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戴安国与戴光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安国,戴光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西民初字第27号原告:戴安国。委托代理人:戴双波。被告:戴光亚。原告戴安国与被告戴光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光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安国起诉称:2012年5月至12月,原告戴安国受雇为被告戴光亚经营的运输船担任大副,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仅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整。原告戴安国在被告戴光亚经营的运输船共工作了7个月,总计工资为人民币42000元,其中14000元已陆续支取用于生活费开支,还剩28000元未领取。经原告戴安国向被告戴光亚催讨,被告戴光亚于2013年2月14日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被告戴光亚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8000元。原告戴安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光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戴安国提供的证据,被告戴光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光亚拖欠原告戴安国的劳动报酬,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8000元的诉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光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戴光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安国劳动报酬28000元。如果被告戴光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戴光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