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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金达与傅志锋、毛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达,傅志锋,毛丹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杨金达,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志锋,职业不详。被告:毛丹娜,职业不详。原告杨金达诉被告傅志锋、毛丹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金达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金达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金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金达负担。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