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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闫丽玲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闫玉玲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地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忠良,处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雷,长春市双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科员。委托代理人赵小洲,长春市双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科员。被告闫玉玲,女,1978年2月9日生,汉族,系双阳区朋缘居旅店业主,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被告闫玉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赵小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玉玲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长春市双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05)58号文件)的规定,取得了收费许可证后,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垃圾处理费”。被告闫玉玲系原告区内朋缘居旅店的业主,按照58号文件规定应交纳“垃圾处理费”,但经收费员多次向被告收取垃圾处理费,被告均拒不交纳,现拖欠垃圾处理费1200.00元。为加快区内环卫基础建设及生活垃圾无害处理步伐,改善区生态环境,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垃圾处理费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玉玲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春市双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05)58号文件)的规定,取得了收费许可证后,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垃圾处理费”。被告闫玉玲系原告区内朋缘居旅店的业主,按照58号文件规定应交纳“垃圾处理费”,但经收费员多次向被告收取垃圾处理费,被告均拒不交纳,现拖欠垃圾处理费1200.00元。为加快区内环卫基础建设及生活垃圾无害处理步伐,改善区生态环境,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垃圾处理费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垃圾处理费收缴通知书存根一张、长春市双阳区发展和改革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闫玉玲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闫玉玲应当支付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垃圾处理费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闫玉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