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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濉民一初字第02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刘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刘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2197号原告:马某甲,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增玉,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9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孙某,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乾龙,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邦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吴增玉,被告刘某、孙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乾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某是孙某之女。原告与刘某2012年3月相识恋爱,2012年农历9月13依民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12月27,刘某无故离开原告,双方遂解除了婚约。期间,二被告收取原告见面礼11000元、过柬钱60000元、过轿钱2000元、看门户钱1400元、上轿礼钱2600元等共计77000元。因向二被告索还彩礼款未成,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孙某返还原告彩礼款7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证据2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证人是马某甲与刘某的媒人,与原告父亲是同学,与孙某是邻居。原告经证人手按民俗给付孙某过柬钱60000元、原告曾经另一媒人张某手给孙某见面礼11000元。证据3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证人是马某甲与刘某的媒人,与原告父亲是同学,与孙某是朋友。原告曾按民俗给付孙某见面礼11000元、过柬钱60000元、过轿钱2000元、上轿礼钱2600元等。证据4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马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证人是马某甲的父亲。原告曾按民俗给付孙某见面礼11000元、过柬钱60000元、过轿钱2000元、上轿礼钱2600元,另外,被告等7人去原告家看门户时原告曾给每人200元。被告刘某、孙某共同辩称:孙某是收过原告的彩礼77000元。但其中过轿钱2000元已经退还1000元,被告等7人去原告家看门户时原告给每人200元应属于法律上的赠与。上述彩礼款已经被刘某全部用于购买嫁妆,且刘某的花销远超过74600元,折抵嫁妆后,被告不仅无需再返还原告彩礼款,还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花的20000余元。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证据2是购物凭证4份及物品清单1份,证明刘某共购买陪嫁物品有空调、电风扇、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价值9500元),组合家具、组合沙发、茶几、大理石桌子、被橱等各1套(价值16800元),苹果手机1部(价值4988元),雅马哈摩托车1辆(价值8300元),三金(价值8000元)及其他物品等,共计价值81820元。证据3是濉溪县华民车业武华民的书证1份,证明刘某2012年10月在其处购买雅马哈123摩托车1辆,价值8300元。证据4是VCD光盘1个,证明刘某的结婚时的嫁妆情况。经庭审举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属实;认为证据2-4不完全属实,是孙某收的原告的见面礼11000元及过起钱60000元,但其中过轿钱2000元已经退还1000元,被告等7人去原告家看门户时原告给每人200元应属于法律上的赠与。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4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所购物品中的手机1部及三金已经被刘某带走,棉被、被罩、四件套、毛毯、运动服及运动衣、羽绒服、牛仔裤等均不在原告处,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处,但被告主张的价值过高。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独任审判员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所举证据1、3、4,对方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4中“孙某收了原告的见面礼11000元、过起钱60000元、上轿礼钱2600元,被告等7人去原告家看门户时原告给每人200元”部分,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予否认,该部分内容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其中的“过轿钱2000元”,被告称已经退还1000元,通过庭审电话询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已经退还1000元的主张更具有真实性,故对该部分已经退还的1000元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中原告否认的内容,无其他证据足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部分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刘某是孙某之女。原告与刘某2012年3月相识恋爱,2012年农历9月13依民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二被告共收取原告见面礼11000元、过柬钱60000元、过轿钱1000元、上轿礼钱2600元等共计74600元。2012年农历12月27,刘某因故离开原告,双方遂解除了婚约。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款未成,遂涉诉我院。案经调解未成。刘某现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有:空调、电风扇、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组合家具、组合沙发、茶几、大理石桌子、被橱等各1套,雅马哈摩托车1辆及其他物品等。另查明:刘某在与原告同居前即已外出打工并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我国婚姻法的重要法律原则。任何人均不得违反。未婚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收取对方价值较大的财物的,如果给付方请求返还,收受彩礼方应予酌情返还。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本案被告刘某与原告马某甲同居时已经年满16周岁且已外出打工并独立生活,故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刘某、孙某在原告与刘某恋爱期间依民俗收取了原告数额较大的彩礼款(74600元),现原告已要求被告方返还,故二被告应予返还。因为二被告共同收取了原告的彩礼款,故二被告应对该彩礼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原告马某甲在与刘某同居时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刘某是未成年人,仍然与其谈恋爱并非法同居,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精神,即不得与未成年人订立婚约,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性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违法更严重,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且原告与被告刘某已经同居数月,故二被告只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50%即37300元)。刘某主张以其嫁妆抵付其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款,不违反我国法律之规定,故予以酌情支持。被告方主张刘某的三金及手机在原告处,因为这些物品为刘某的随身用品,而原告又不予认可,且被告方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鉴于刘某的个人物品价值较大,故予以折抵25000元为宜。故二被告应再返还原告彩礼款12300元。原、被告其他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孙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款123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邦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第四十一条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