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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柯文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文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文涛,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严伟,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刚,男,汉族,1986年5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赖仕林,男,汉族,1986年1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柯文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柯文涛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柯文涛赔付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合计3035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2010年10月8日13时30分许,柯文涛驾驶其所有的粤B0****号轿车在东莞市常平镇卢屋村路段与戴梅杰驾驶的粤S9****号客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柯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粤B0****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限额12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肇事粤B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柯文涛。柯文涛提供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车辆粤B0****号轿车、粤S9****号客车的车辆损失29957元、拖车费400元;柯文涛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拒绝理赔。经质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通部门以简易事故处理程序作出的,只是对事故情况进行记录,没有对现场车辆的碰撞痕迹进行核查,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理性和科学性不予认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供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就事故车辆进行痕迹鉴定的司法鉴定书,证明粤B0****号轿车与粤S9****号客车的碰撞痕迹不相符;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证明本案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质证,柯文涛认为该司法鉴定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过程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没有向柯文涛反馈任何信息,而且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正常接收柯文涛理赔的材料,认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处理过程存在明显的过错,导致柯文涛丧失证据保全的可能,对鉴定报告内容无法确认;柯文涛认为保险条款属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内部文件。柯文涛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就受损车辆痕迹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粤B0****号轿车与粤S9****号客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粤S9****号客车后部与粤B0****号轿车前部受损痕迹不相符。经质证,柯文涛认为鉴定机构是完全依照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单方提交的影视资料进行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又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及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九条均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柯文涛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粤S9****小客车与粤B0****小轿车的碰撞痕迹是否相符,据此以确定柯文涛损失是否此交通事故所造成。根据柯文涛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就两车碰撞痕迹进行司法鉴定,粤S9****小客车后部与粤B0****小轿车前部受损痕迹在痕迹形态、附着物及现场路面痕迹方面均不相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粤S9****小客车后部与粤B0****轿车前部受损痕迹不相符。该鉴定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两车碰撞痕迹进行核查,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柯文涛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根据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柯文涛必须提供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柯文涛主张事故认定书作为确认事故发生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故柯文涛诉请的财产损失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柯文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8元及鉴定费4200元,由柯文涛负担。柯文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认案涉交通事故真实发生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公正性、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高于一般的证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原审中确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说明其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可按简易程序处理,在《事故认定书》未记录现场车辆的碰撞痕迹符合简易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并无不当。因此应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二)柯文涛诉请的损失是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认为柯文涛未证明损失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是对法律条款的不当理解,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如上述,《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到现场勘查后,即对案涉车辆(粤B0****和粤S9****)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核定,并依法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案涉车辆的维修费和拖车费有合法有效的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柯文涛在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勘查现场定损并正常接收理赔申请和材料后从未要求柯文涛另行补充提供理赔材料,因此,柯文涛已经履行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申请保险理赔时的义务,不存在原审认定的“未能证明其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理解不当,无视该条第二款“保险人按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的规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两车碰撞受损痕迹不相符,并以柯文涛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对柯文涛的理赔申请作出拒赔处理,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却将举证责任转嫁给柯文涛,这是不合理的。事故发生后一年多的2011年12月30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才对柯文涛出具《机动车辆拒绝理赔通知书》,当时受损车辆早已修复,事故现场和碰撞痕迹已不复存在。由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告知义务,致使柯文涛丧失了保全证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可能,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司法鉴定书》显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三天即2010年10月11日即进行了鉴定委托,但鉴定机构却仅依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进行鉴定,且在长达七个月后的2011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显然不符合常理,也违反了《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险事故核定日期30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核定后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也未依法在“作出核定三日内”向柯文涛发出拒赔通知。(四)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康怡司鉴中心(2013)鉴意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仅根据事故现场图片作出,没有原始现场,有失司法的严谨和公正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不应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照片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并未就这些照片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检验,无法保证这些照片有否经过后期加工。鉴定机构并未向交警部门调取相关的照片和记录,可见鉴定缺乏严谨性。鉴定公司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作为鉴定的检验资料,显然有失公正。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柯文涛赔付车辆损失及拖车费30357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一)虽然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事故认定书》并未对案涉车辆的碰撞痕迹和事故真伪作出鉴定,而碰撞痕迹及事故真伪应由专业部门作鉴定,并非由《事故认定书》作判断。(二)原审期间,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深圳市杰思特声像资料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案涉两台车的碰撞痕迹不相符。柯文涛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也是案涉两台车的碰撞痕迹不相符。原审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报告是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肯定,说明两车碰撞痕迹不符,案涉车辆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柯文涛确认案涉两车之间仅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确认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在《司法鉴定书》中所采用的照片中显示车辆的车型、车牌与案涉粤B0****轿车及粤S9****客车相符;并确认上述照片中显示的当事人是柯文涛。另查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对案涉两事故车辆的碰撞痕迹进行核查。在案涉事故中,粤B0****轿车的损失为25875元、拖车费200元;粤S9****客车的损失为4082元、拖车费200元。又查明,案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柯文涛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是否应当赔付案涉粤B0****轿车、粤S9****客车的损失及拖车费用。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案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柯文涛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其次,关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是否应当赔付案涉粤B0****轿车的损失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柯文涛于案涉事故发生后有报警及报保险处理,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确认案涉事故是由柯文涛驾驶其所有的轿车与粤S9****客车发生碰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接到出险报警后亦有到现场核实情况及拍照,并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鉴定,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亦确认案涉事故的发生,虽然根据柯文涛在原审期间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就案涉两车的碰撞痕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结论是案涉粤S9****客车后部与粤B0****轿车前部受损痕迹不相符,但这并非《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根据上述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对粤B0****因碰撞而造成的损失及拖车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碰撞痕迹不相符而认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需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次,关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是否应当赔付案涉粤S9****客车的损失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柯文涛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案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否履行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案涉粤S9****客车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用与案涉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结论是案涉粤S9****客车后部与粤B0****轿车前部受损痕迹不相符。该司法鉴定是由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合符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及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柯文涛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由于案涉两车前后碰撞受损痕迹不相符,即无法证明案涉粤S9****客车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用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柯文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粤S9****客车的损失系由案涉事故引起,因此粤S9****客车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用不符合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条件,对柯文涛诉请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柯文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未依据合同约定支持粤S9****客车车辆损失及拖车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柯文涛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共26075元。三、驳回柯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58元,鉴定费用4200元,共47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092元,柯文涛负担666元;二审诉讼费用558元(柯文涛已预缴),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80元,柯文涛负担7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交。柯文涛多预缴的48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