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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初字第5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卫忠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忠,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606号原告陈卫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来,男。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女。原告陈卫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忠诉称,2013年8月16日,我雇佣的司机李泊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车,沿钢联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传送带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周红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我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13825元、公估费5690元、施救费4500元,损失共计124015元。李志强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李志强已将本次事故理赔请求权转让给我,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据合同规定,在原告车辆具有合法上路手续及原告司机李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并且原告能够证实涉案车辆不存在超载等保险人免责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车损过高,施救费收款方为个人,其不具有施救资质,对���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注明原告司机具体违反了道交法何中规定,不能显示车辆现状及事故发生原因,不能证实是否有保险人免责情况。经审理查明,李志强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李志强,但李志强将该保险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该车车主陈卫忠,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10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8月1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泊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车,沿钢联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传送带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周红军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13825元、公估费5690元、施救费4500元,损失共计1240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人声明、公估报告书、保险单、评估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卫忠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车享有保险权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评估费、施救费均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三者车冀B×××××号车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卫忠保险金1239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