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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31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郑顺元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蒋某某、阳某某、邓某某来到祁阳县浯溪镇商会鑫利会所,被告人张某某到总台交400元押金登记入住903房,入住903房后,四人商量购买麻古、冰毒吸食。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联系,用300元购买了4粒麻古和小量冰毒,被告人张某某与蒋某某、阳某某、邓某某在903房内吸食毒品麻古、冰毒。当日晚上9时许,被祁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现场搜缴吸食毒品麻古、冰毒工具矿泉水瓶及打火机2只。经祁阳县公安局尿样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和蒋某某、阳某某、邓某某的尿液均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图、照片,吸毒人员指认用于吸毒的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经过证明,祁阳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即吸毒人员蒋某某、阳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鑫利会所住宿登记、押金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鑫利会所总台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内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慎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顺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