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介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介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康某,女。被告马某某,男。原告康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1年农历6月订婚,2011年农历9月22日举办了结婚典礼。2012年农历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6月生下儿子马琳铭。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了解不深,生活中双方无法正常进行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仅性格脾气暴躁,而且与原告不能一心一意,他时时处处为他个人及其家人着想,根本不考虑原告的难处和苦衷,我生下儿子后,他对我们母子极不负责任,长期让我父母照顾我和孩子,他和他的家人从不关心。两年期间,双方不断发生各种摩擦和争执。今年三月,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在被告姨姨家,被告卡住我脖子,按我在地上,让其姐姐对我进行殴打,当时我的眼镜被打掉,事后,被告不理不问。此后,原告为了自身的安全,只好居住在娘家。基于上情,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大的问题,我本身脾气不好,以后我会改正我的脾气,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请原告回家。另外,我就是出生于单亲家庭,不希望孩子也变成单亲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6月订婚,同年农历9月22日举办婚礼,于2012年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6月生下婚生子马琳铭。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确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尚处于磨合期,双方之间矛盾的产生,系因双方在婚后未能完成角色的转换,没有能将两方的家庭融为一个大家庭而致,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与被告马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