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孔明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明红。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明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9时许和7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孔明红先后窜至桐庐县桐君街道陆家湾5幢2单元楼下及桐君街道小岭路170号车库门口,采用螺丝刀开锁的方式,窃得包君儿的恒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李银瓶的加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0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孔明红处追回赃款人民币270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包君儿、包君儿,尚有1315元损失未追回。认定被告人孔明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孔明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明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包君儿、李银瓶的陈述,视频刻录光盘,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明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明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明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明红退赔被害人包君儿、李银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