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杭州××××福服饰有限公司、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杭州××××福服饰有限公司,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844号原告张×。被告杭州××××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宁××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许××。被告朱××。原告张×诉被告杭州××××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得福××)、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福服饰有限公司、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诉称:2012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明得福××建立服装加工往来。2013年1月18日,被告明得福××的股东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服装加工费69566元,约定该款于当月2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明得福××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明得福××和被告朱××支付价款9566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因实际与原告建立服装加工往来的对象为被告明得福××,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明得福××支付价款9566元。被告明得福××、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欠条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得福××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明得福××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价款9566元。如杭州××××福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张×已预交,其同意杭州××××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