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03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桐庐国政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与洪鸣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国政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洪鸣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03812号原告桐庐国政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钟山乡朱边畈村。法定代表人姚国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鸣远,男,1989年8月5日出生。原告桐庐国政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政公司)与被告洪鸣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化雨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张蛟、人民陪审员张淑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鸣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政公司诉称:被告洪鸣远原系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洋溪街道幽洪村,现户口已迁移至北京市密云县X镇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多年来,被告因承接杭州市康桥路、沈半路、大关路、拱康路等工程向原告购买石材。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之间对之前的石材业务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结算表明被告洪鸣远尚欠原告货款766500元,被告签字确认。2012年5月10日,双方再次对账,除上述确认所欠货款之外,被告洪鸣远还有133600元石材款未支付,被告在两张结算单上分别签字给予确认。被告总计尚欠原告石材款9001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001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国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洪鸣远于2011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结账单一份;2、被告洪鸣远于2012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结账单二份;3、被告洪鸣远于2009年4月22日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二份;4、被告洪鸣远于2009年4月23日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二份;5、原告国政公司于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制作的出库单一百七十一份;6、原告国政公司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10月16日期间供货的清江路工程供货单一份;7、原告国政公司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供货的沈半路工程供货单一份;8、原告国政公司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供货的沈半路二期工程供货单一份;9、原告国政公司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9月5日期间供货的江城路工程供货单一份;10、原告国政公司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18日期间供货的杭州大厦工程供货单一份;11、原告国政公司录制的被告洪鸣远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国政公司与洪鸣远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证明洪鸣远欠国政公司货款尚未给付。被告洪鸣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国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洪鸣远分别于2011年1月23日和2012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三份结账单,2009年4月22日被告洪鸣远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二份,2009年4月23日被告洪鸣远签字确认的二份出库单,原告国政公司制作的出库单一百七十一份,原告国政公司制作的供货单四份,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国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初至2012年5月,被告洪鸣远先后承揽了浙江省杭州市市政装修装饰工程,计有清江路、沈半路一期、沈半路二期、江城路、杭州大厦、康桥路、大关路、览丁路和拱康路等工程。同年,原告国政公司和被告洪鸣远口头约定,被告洪鸣远从原告处购买石材用于上述工程的施工建设,石材款按期结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规格和型号的石材,并按照被告要求运输至指定地点。2008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16日,被告洪鸣远从原告国政公司处购买石材用于浙江省杭州市清江路工程建设。分别以85元、90元、95元、115元、125元、135元、145元、1650元、2450元、2485元、3250元价格赊购2厘米厚道板、3厘米厚道板、5厘米厚道板、窨井盖板、盲道板、原点盲道板、树池侧石、火烧板、侧石、透水侧石、多规格板、异性侧石、圆弧侧石、锤击面板、圆弧透水侧石若干,另以每个1000元价格赊购圆球8个,总计石材款1131982元。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6月24日,被告洪鸣远从原告国政公司处购买石材用于浙江省杭州市沈半路一期工程建设。分别以每立方米90元、130元、1630元、1730、2450元、2530元等不等的价格赊购加倒角、倒角、平石、侧石、人行道侧石、桥面侧石、圆弧侧石若干,另以每个300元价格赊购雕刻墩6个,总计石材款421839元。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9月5日,被告洪鸣远从原告国政公司处购买石材用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城路工程建设。分别以每立方米95元、110元、115元、125元、1730元、2530元等不等的价格赊购5厘米厚圆弧平石、4厘米厚平石、4厘米厚道板、6.5厘米厚盲道板、7厘米厚平石、圆弧侧石若干,总计石材款241095元。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12月1日,被告洪鸣远从原告国政公司处购买石材用于浙江省杭州市沈半路二期工程建设。分别以每立方米125元、130元、1730元、2530元等不等的价格赊购平石、树池侧石倒角、圆头平石、圆头侧石若干,总计石材款648853元以及运费3200元,总计价款652053元。2009年8月31日至2009年9月18日,被告洪鸣远从原告国政公司处购买石材用于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大厦工程建设。分别以每平方米120元、125元、1730元价格赊购侧石、4厘米厚平石、6.5厘米厚止步板、7厘米厚平石、6.5厘米厚盲道板若干,总计石材款52379元。另有被告洪鸣远从原告国政公司处购买石材用于浙江省杭州市康桥路和大关路工程建设,赊购石材价款分别为1176800元和400600元。2011年1月23日,原告国政公司与被告洪鸣远对双方之前往来账目进行结算,被告赊购原告用于上述七工程石材款总计4076500元,除被告已经支付3280000元外,尚欠石材款766500元。被告洪鸣远在双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5月10日,原告国政公司与被告洪鸣远对于双方之前康桥路、江城路、览丁路、拱康路等剩余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用于康桥路、江城路、览丁路工程石材款58600元;被告尚欠原告用于拱康路工程石材款75000元。被告洪鸣远在在双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供货单、出库单、结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洪鸣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物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提供了部分供货清单,清单详细列明了供货的时间、石材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总价。同时,原告提供了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12月1日间供给被告石材出库单,出库单详细记载了每次供应石材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总价、承运人、收货人,并有收货人的签章确认。原告和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后达成的结算清单,详细列明了双方的买卖石材债权债务数额。结账单列出的各工程石材款与供货单供货明细相一致。出库单为原告每次运输交付石材的记录,作为历史形成的单据,由经办人和收货人的签章,诠释和佐证了供货单的真实性。供货单、出库单和结算清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说明了购买、供应石材从备货、出库、运输到收货的完整过程,高度盖然地证明了双方买卖关系存在以及原告履行了交付石材义务,而被告尚未履行全额付款义务。据此,原告国政公司要求被告洪鸣远给付石材款900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鸣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桐庐国政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万零一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洪鸣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零一元,由被告洪鸣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化雨代理审判员 张 蛟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红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