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蒿某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魏城镇梁河下村东街57号。委托代理人李红星,魏县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原告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故婚后生活并不顺利。被告性格孤僻,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大吵大闹,但我仍对其百般迁就。她辱骂我父母后回娘家居住。期间,虽经人调解,但无任何结果。2012年12月份我向法院提起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我撤回了起诉。时隔半年我们的关系没有丝毫改善。综上所述,我们的感情已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俩离婚。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称,婚后有小吵,但没有大吵过。因我有病,他才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9日结婚,2012年12月份双方矛盾后分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3年3月撤回起诉,至今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留在原告家的财产: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车一辆、挂式空调一台、地琴一座、落地电扇一台、被子8条、羽绒被4条、4件套2套、3件套1套、大毛毯1条、小毛毯2条、夏凉被2条、大单子10条、枕巾8对、毛巾4对、茶具1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同居,但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双方未和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留在原告家的财产,属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其有病,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被告留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车一辆、挂式空调一台、地琴一座、落地电扇一台、被子8条、羽绒被4条、4件套2套、3件套1套、大毛毯1条、小毛毯2条、夏凉被2条、大单子10条、枕巾8对、毛巾4对、茶具1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克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皇永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