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商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冯泽泮与朱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泽泮,朱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583号原告:冯泽泮。委托代理人:何啸风、沈浩然,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红。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冯泽泮诉被告朱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泽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啸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泽泮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一分。2012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一分。两次借款均以现金交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90万元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0.8万元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传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传红因经商所需,分别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8万元,共计借款1308000元,两笔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分。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冯泽泮与被告朱传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30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冯泽泮借款人民币130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0万元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40.8万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10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