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继平,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刘彩军、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德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平,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黄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离婚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很好尽到对儿子王某乙的抚养、教育、监护义务,以致王某乙身体发育不好,经常生病,而且学习成绩直线下降。今年王某乙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身体明显好转,学习成绩直线上升,孩子性格也活泼开朗起来。现在王某乙已不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多次向原告要求改变抚养关系均遭被告拒绝。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王某乙成年止,期间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部分不属实,原告目前租住在黄冈市实验小学教职工宿舍,没有稳定职业和收入来源;原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和探视义务,每月600元生活费都未按时付清,从未承担过孩子的教育费和保险费;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没有很好尽到对儿子王某乙的抚养、教育、监护义务”不是事实,孩子四岁时确诊患有哮喘和过敏性鼻炎,六岁时急性哮喘引发气胸导致肺功能受损,现还在康复期。孩子频繁发病,我和父母抚养孩子的艰辛众人皆知;孩子自2014年4月至7份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老师常打电话我,说孩子不听话、不交作业,联系原告也得不到配合,并在原告的影响下常顶撞老师。在我多方设法给孩子做心理疏导、与老师沟通,情况才逐渐好转;原告诉状中称“现在王某乙已不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多次向原告要求改变抚养关系”不是事实,孩子从未向我提出过变更抚养关系的想法,只说过爸爸妈妈都想要,希望能在一边住一个月。综上,我不同意变更我对孩子的抚养权。因为:1、原告无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2、原告带着孩子醉酒驾车,危及孩子人身安全。3、原告与同居人关系恶劣,影响孩子学习和身心健康。4、原告行为言论恶劣,会影响孩子心理健康。5、今年4至9月孩子暂时在原告处居住,原告擅自给孩子停止用药和复查,现孩子肺功能远低于合格标准。6、原告多次要求孩子不准再看望外婆、外公,侵犯孩子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10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王某乙抚养权、监护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王某乙的教育、医疗及保险等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离婚后,小孩王某乙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小孩王某乙到原告处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期间王某乙常到被告处居住。为了王某乙有较好的学习环境,原告在王某乙就读的黄冈市实验小学内租房居住。现原告以王某乙已不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尊重孩子的选择,为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孩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都爱孩子王某乙,王某乙是个非常可爱的孩子,他非常爱自己的父母,该生今年在黄冈市实验小学六年级6班就读。父母离婚后他一直随母亲何某生活,缺乏父爱,如今他自愿随其父王某甲生活至今。其父母分别三次要求王某乙陈述抚养权归谁?王某乙很为难。嗣后,经过法官与其对话,王某乙表示自愿与其父王某甲生活,并同时表示随时可以去看妈妈何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约定小孩王某乙随被告生活,但2014年3月之后小孩王某乙到原告处随原告生活,且小孩王某乙已年满十一周岁,其自己要求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也为了避免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王某甲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王某乙的抚养费,原告王某甲主张由被告何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抚养费包括教育费、生活费及其他费用。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成年。二、由被告何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王某乙抚养费700元,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8月31前支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德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