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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全山与银川邮区中心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山,银川邮区中心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张全山,男,1949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勇,男,1973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系原告张全山之子,特别授权。被告:银川邮区中心局,住所地银川市。负责人:包利军,系邮区中心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昕,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全山与被告银川邮区中心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山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勇、被告银川邮区中心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银川邮区中心局的东风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拉载邮件,沿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民街道办事处古峡街与永丰南路T型路口时,向西左转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伤残及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原、被告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该次调解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后续更换伤残用具费及自行车费等事项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9月再次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23.06元、护理费60元/天×(61天+5天)=396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天+5天)=3300元、营养费20元/天×(61天+113天)=3480元、交通费300元×8次银川往返=2400元、自行车1辆580元、更换伤残用具费每只23880元×2支×3次=14328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共计197423.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必要时到上级专科医院诊治”和原告需要后续治疗;3.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4份,以证明原告4次住院期间所需营养费;4.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全山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6.车行收据1张、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被撞坏的自行车购买费及住院治疗花费;7.门诊票据合计5张,以证明原告门诊诊疗费用;8.出租车车票240张,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8次往返银川交通费用;9.丽声助听器(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后续更换伤残器具次数及价格。被告辩称,从程序上讲,原告此次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在2012年6月24日起诉和本次诉讼中,原告起诉的是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本次的诉讼请求总标的是197423.06元,其中更换伤残用具(助听器)143280元,占总诉讼标的72.5%,这一请求,明显不合情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4日原告为张全山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张全山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赔偿;2.案号为(2012)青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1年12月24日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已调解结案;3.2012年7月28日原告张全山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助听器5年更换一次,目前原告配戴的助听器没有达到更换的时间;4.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2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4日),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2日(法院调解结案后)之后,于2012年12月3日—12月14日在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医治的疾病是肺病,入院记录为“3天前受寒出现发热、咳嗽等肺炎症状”,住院时间共计11天,并非起诉状中61天;5.助听器纸打照片2张,以证明德国品牌助听器西门子系列,价格只有几百元1只。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第一次审理中已经做过处理,此次原告再以该证据起诉是重复诉讼;对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金已经赔偿原告,原告是为了向被告索赔更多的赔偿,擅自到医院开具这样的证明;对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11月24日、2012年2月1日的临床诊断证明书的证据三性不表异议,认为已经在前一案中作为证据主张过,原告再次起诉是重复起诉;对2012年8月11日、2012年9月3日出具的临床诊断证明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为了此次诉讼在医院擅自开具的证明,该2个临床诊断证明书中没有相关的治疗依据印证;对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时间为2012年9月3日—2012年11月3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怀疑,认为在原告立案时没有提交,2013年10月2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档案部门调取本案原告住院病案,只调取了2份住院病案,未见到原告当庭提交的这份住院病案,该证据是原告为了恶意诉讼擅自到医院看病的虚假病案;对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全山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原告重复诉讼;对车行收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价格为400元,此次价格为580元,该车到底多少钱无法证明,而且该车事发时的受损状况没有证据证实,第一次调解已经涵盖了该车辆的赔偿;对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擅自到医院住院;对门诊票据,认为原告只提供门诊票据,未提供检查单据,不予认可;对出租车车票不予认可,认为一是该车票连号,二是原告擅自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伤残已经鉴定,不需要再去诊疗;对丽声助听器(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系原告私自开具的证明,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24日原告为张全山的民事诉状,认为该次诉讼是就该事故的后续治疗产生的新的费用;对案号为(2012)青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认为第一次诉讼就助听器没有达成调解,再次诉讼不矛盾;对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复印件,认为现在社会变化快,曾希望被告一次性赔付;对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2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4日),认为被告没有见到这份病案记录,是属于被告自己的事情,原告没有义务必须回答被告的疑问;对助听器照片,认为助听器因人而异,不是什么助听器都是对大众普遍适用的。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原告证明营养费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全山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行收据、丽声助听器(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在(2012)青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中涵盖,且助听器没有达到更换的时间,故原告以上证据在本次诉讼中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24日原告为张全山的民事诉状,因此次医疗费为新发生的医疗费,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2012)青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2012年7月28日原告张全山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复印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2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4日),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助听器照片,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011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单位的职工王某某驾驶东风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拉载邮件,沿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民街道办事处古峡街与永丰南路T型路口时,向西左转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伤残及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银川邮区中心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毁损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用具费、精神损失费、更换两次伤残用具费、共计318552.76元;2012年6月,原、被告、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76863.38元;被告银川邮区中心局再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该案审结后,原告又在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535.91元,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到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887.15元,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外伤性颈椎综合症。本院认为,作为司机的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来赔偿;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经本院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新产生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赔偿;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423.0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1天×60元/天=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天×50元/天=30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本市住院,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元;营养费无医生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费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过,应当赔偿的项目已通过调解结案,原告再次要求自行车损失,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用具还未达到更换的时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邮区中心局赔偿原告张全山医疗费10423.06元、护理费366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233.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全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缓交),原告张全山负担3877元,被告银川邮区中心局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 平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少娟(2013)青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