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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黄顺萃与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萃,蒋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71号原告:黄顺萃。被告:蒋小军。原告黄顺萃诉被告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于同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顺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蒋小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为2821元(原诉状中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算至2013年8月11日2835.3元的诉请予以变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蒋小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30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黄顺萃与被告蒋小军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经查,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顺萃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为2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胡蒋小军负担。原告黄顺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蒋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