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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自报),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7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乘坐从东莞市长安镇开往深圳宝安的XX路公交车伺机盗窃乘客财物。当汽车行至长安镇涌头社区安检站门口时,龙某某乘被害人何某某从后门下车之机,伸手将何放在裤袋的一台优购牌Q7型手机(价值580元)偷走,伏击的便衣民警当场将龙抓获并缴获被盗的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龙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楚琪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