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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段璐璐与北京精灵时创人才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露露,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金盛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213号原告段露露,女,199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亚,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赢秋苑19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学彬,女,1989年3月8日出生,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助理。被告北京市金盛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酸枣岭88号。法定代表人曹小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露露(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灵时创公司)、被告北京市金盛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露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亚,精灵时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鸥、孙学彬,金盛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露露诉称:我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精灵时创公司并被派遣至金盛福公司担任服务员,每月工资(含绩效奖金)3500元。我在职期间,精灵时创公司一直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而且拖欠2012年9月份绩效奖金300元,10月份工资2000元及11月工资,我被迫于2012年11月3日提出辞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精灵时创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精灵时创公司及金盛福公司给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工资28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0元;3、精灵时创公司及金盛福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4、精灵时创公司及金盛福公司给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0元。精灵时创公司辩称:我方认可与段露露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段露露实际上班到2012年10月31日,11月3日向我方发送了辞职信,我方同意给付段露露2012年10月工资2000元,段露露2012年9月没有绩效,故2012年9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段露露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含不定额的绩效奖金)。2012年11月24日我方通知段露露来公司领取奖金,但段露露没有来,我方是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社会保险缴纳的告知义务,是因为段露露未能提交相关身份材料导致社会保险未缴纳。我方收到的段露露邮寄的辞职信显示其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且我公司不存在加班情况,段露露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段露露的诉讼请求。金盛福公司辩称:我方同意精灵时创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段露露于2012年入职精灵时创公司并被派遣至金盛福公司工作,段露露与精灵时创公司签订了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段露露主张其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精灵时创公司主张段露露于2012年9月6日入职,精灵时创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有段露露签名的2012年9月6日的入职须知一份。段露露对该入职须知真实性不予认可。段露露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2年11月3日,精灵时创公司和金盛福公司主张段露露最后出勤至2012年10月31日,仲裁时段露露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佐证,李某称段露露最后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段露露于2012年11月3日向精灵时创公司邮寄了辞职信,段露露提交由其本人签名的辞职信显示“我叫段露露,是贵单位的员工,我从2012年8月27日起到贵单位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我在贵单位期间,由于贵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工资2580元,现在我感觉没有任何保障及生活陷入困境,今被迫提出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段露露,2012年11月3日;备注:本辞职信一式二份,本人保留一份,寄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对上述辞职信不予认可,精灵时创公司主张应以其收到的辞职信为准,精灵时创公司提交了邮寄单及辞职信,精灵时创公司提交的辞职信显示“我是段露露,现因为本人要谋求更好发展,更换工作环境,今日正式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请批准。员工:段露露,2012年11月3日。”精灵时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辞职信系打印件,无段露露本人签名。关于段露露的工资情况,段露露主张其基本工资1800元外加数额不固定的提成和数额不固定的奖金(绩效工资,300元至1000元不等),月均工资2000元。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打卡发放,一部分签名领取现金;精灵时创公司主张段露露月基本工资1500元外加绩效奖金,月均工资1800元,工资打卡发放,没有现金发放工资,双方均认可每月下旬发放上月工资,段露露提交的工资发放对账单显示其于2012年9月25日即有工资领取记录。金盛福公司提交了向134XXXX****发送的短信,该短信载明“段露露你2012年10月份工资已转成现金,请于本月25日以后到公司领取,请将此情况转告晏正华。”段露露认可上述手机号码系其本人手机号码,否认收到了该短信。关于未缴纳保险情况,精灵时创公司提交了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请您于入职三日内将您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首页和本人页复印件及四张一寸白底免冠彩色标准证件交到我公司……逾期不办者,由此产生的一切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影响和损失由您本人承担,特此通告!签收人:段露露,签收日期2012年9月6日。”段露露对告知书不予认可,否认上述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关于加班情况,段露露提交了考勤统计表复印件一份,精灵时创公司及金盛福公司对上述考勤统计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11月21日,段露露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我与精灵时创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精灵时创公司及金盛福公司给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工资28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0元;3、精灵时创公司及金盛福公司给付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60元;4、精灵时创公司及金盛福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5、精灵时创公司及金盛福公司给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956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段露露与精灵时创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精灵时创公司给付段露露2012年10月工资2000元;3、金盛福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段露露的其他仲裁请求。段露露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精灵时创公司及金盛福公司均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汇总表、辞职信、银行对账单、告知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精灵时创公司虽主张段露露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外加绩效奖金,但精灵时创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举证,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段露露绩效奖金计算及发放情况的证据,精灵时创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精灵时创公司关于段露露月均工资1800元及工资已经全额发放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于段露露关于其月均工资2000元以及精灵时创公司欠付其2012年9月300元绩效奖金的主张予以采信。精灵时创公司应当给付段露露2012年9月绩效奖金300元。另,段露露在仲裁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已经证明段露露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段露露未能举证证明其2012年11月之后仍在提供劳动,因此,本院认定段露露正常上班至2012年10月31日,对于段露露要求精灵时创公司给付2012年11月1日至3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灵时创公司同意给付段露露2012年10月工资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段露露要求给付欠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仲裁裁决段露露与精灵时创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精灵时创公司主张双方自2012年9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每月发放上月工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段露露2012年9月25日即有工资领取记录,且原仲裁裁决后,精灵时创公司及金盛福公司均未起诉,因此,本院对精灵时创公司关于段露露于2012年9月6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段露露与精灵时创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离职情况,精灵时创公司认可收到了段露露的辞职信,但精灵时创公司与段露露提交的辞职信内容明显不一致,精灵时创公司提交的辞职信系打印件无段露露签名,段露露提交的辞职信载明的有关欠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与本案查明的情况相符且有段露露签名,综合双方证据对比情况,本院对段露露持有的辞职信真实性予以采信。精灵时创公司提交的有关保险缴纳情况的告知书不足以否认其未依法为段露露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事实,由于精灵时创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段露露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精灵时创公司应当给付段露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2)。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段露露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对于段露露要求精灵时创公司及金盛福公司给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金盛福公司应与精灵时创公司就应给付段露露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段露露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段露露二○一二年九月绩效工资三百元,二○一二年十月工资二千元;三、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段露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元;四、被告北京市金盛福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段露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段露露已交纳,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段露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