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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77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浙J×××××轿车,途径温岭市万昌中路温岭市数码城前路段时,被设卡的温岭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