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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3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瑞军,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红梅、代理检察员李妍、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瑞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邑市奎聚路由南向北行至同大街路口处右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害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6305.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121048元;由被告人高某的雇主谢某某赔偿265257.46元,高某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已全部给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民事判决书等,证人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