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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魏雨与马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雨,马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魏雨。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利。原告魏雨诉被告马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雨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5000元,2013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魏雨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至2013年10月15日前给清立息5000元整合计60000元欠款人:马文利2013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文利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雨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大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