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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鹏与池婷婷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池婷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张鹏,男。委托代理人赵枫,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婷婷,女。委托代理人乔东学,男。原告张鹏与被告池婷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称,原、被告婚前不了解,被告受父母逼迫与原告结婚,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不愿与原告生活,且经常发短信让原告离婚,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彩礼468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池婷婷辩称,原、被告自愿结婚,没有任何人胁迫。对原告所述订、结婚时间,彩礼数额均无异议。婚后原告对被告态度冷淡,不给被告钱,被告只得出外打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微信截图照片一组三份共九张,证明被告不愿与原告生活,并让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质证意见,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与原告开玩笑,不是真实的意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订婚,彩礼45800元,买衣服1000元。同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3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原、被告关系冷淡,很少语言交流,双方尽夫妻义务较少。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网上微信聊天,被告明确表示不会喜欢原告,迟早都会离开原告,被告结婚就是为了帮家里完任务等内容。2013年5月7日被告回娘家,夫妻从此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持有岁数钱5000元。被告陪嫁物有电冰箱一台、创新29寸液晶彩电一台、新科DVD机一台、电暖器一个、双人皮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棉被三条、木鞋柜一个、皮箱一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关系冷淡,无共同语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曾明确表示过不愿与原告生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应适当返还彩礼。陪嫁物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因“三金”系赠予性质,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鹏与被告池婷婷离婚;被告池婷婷返还原告张鹏彩礼3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岁数钱5000元,双方各半分割,被告池婷婷给付原告张鹏2500元;原告张��返还被告池婷婷陪嫁物电冰箱一台、创新29寸液晶彩电一台、新科DVD机一台、电暖器一个、双人皮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棉被三条、木鞋柜一个、皮箱一对。驳回原告张鹏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