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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耀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看购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耀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看购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902号原告北京耀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东路1号6号楼2-2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伟,总裁。委托代理人程红梅,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婷婷,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看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太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168。法定代表人闫树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凯,男,1970年3月4日出生,北京看购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娟,女,1986年2月1日出生,北京看购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门经理。原告北京耀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视公司)与被告北京看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婷婷,被告看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凯、樊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耀视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耀视公司为购买看购公司的“看购网”电子影票,与看购公司签署了《票务购买合同》,约定:由看购公司向耀视公司提供10000张电子影票用于支持耀视公司的网站宣传活动,活动终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耀视公司向看购公司支付电子影票的预付款34万元,活动结束后,如实际结算金额高于预付款,耀视公司需向看购公司结清票款,如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已支付34万元预付款,看购公司在扣除实际发生的票款后向耀视公司返还剩余票款。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11日,耀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看购公司支付了34万元预付款,为了最大限度的多发出电子影票,耀视公司将活动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底活动全部结束,耀视公司实际使用了看购F类票821张、G类票14张、H类票76张、J类票9张、I类票24张,根据双方约定,总计票款为39377元。因耀视公司确不再有购买电子影票之需求,故要求法院判令看购公司退还剩余票款300623元。被告看购公司辩称:不同意退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采购10000张影票,看购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提供的产品亦不存在瑕疵,票未实际使用是耀视公司造成的,与看购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耀视公司作为甲方与看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票务购买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电影票兑换券;电子券价格为F类43元、G类39元、H类33元、I类29元、J类25元;首轮采购10000张,预付款34万元;乙方提供甲方10000张电子影票用于支持甲方活动,活动时间为即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甲方预先支付乙方34万元票款,活动结束后,如实际结算金额高于预付款,甲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清票款,如实际结算金额低于预付款,乙方需在活动结束后向甲方返还差额;由于甲方的自身过错原因造成电影卡/券无法使用的,甲方应负全部责任。2011年8月11日,耀视公司向看购公司支付预付款34万元,看购公司向耀视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2011年8月17日,看购公司向耀视公司交付影票电子券5000张(F类、G类、H类、I类、J类各1000张)。2012年3月22日,看购公司向耀视公司交付影票电子券F类500张。看购网交付的5500张影票电子券合同价格为190500元。至本案开庭时至,看购网所发送的5500张影票电子券已全部过期。2011年7月20日,耀视公司向看购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询问“活动时间希望延长至12月31日;已经发送的电子券,如果用户没有换,我们如何监控”。同日,看购公司回复称有效期可以延长到2011年12月31日;影票监控事宜为“可以监控,根据行业规定及成本核算问题,无法按用户实际使用数额进行结算,因为我方为贵方提供的价格为我公司成本下线,如按实际使用数量进行结算,会对我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13年1月15日,耀视公司向看购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由于我公司网站赠送电影票的活动已经结束,并且根据公司下一阶段的部署,也不再有电影票的需求,所以想申请将剩余票款退回”。2013年1月23日,看购公司回复称:“根据公司负责人商议,提出两个建议:1、继续为耀视公司提供电影票,会针对部分影票做一些有效期调整,确保影票的正常使用;2、针对退款申请,因为年底这段时间是看购电影的旺季时段,退款会涉及各部门重新审核计算,所以想把这件事放到春节后来核对,也希望贵公司能够理解”。庭审中,耀视公司称其实际使用了看购F类票821张、G类票14张、H类票76张、J类票9张、I类票24张,看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耀视公司称预付款系对实际使用影票张数不确定所进行的约定,看购公司称预付款系对实际使用10000张影票类别不确定所进行的约定。上述事实,有《票务购买合同》、转账记账凭证、发票、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耀视公司与看购公司签订的《票务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预付款的性质,由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采购影票数为10000张,故不存在影票张数的不确定性,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各类影票的不同价格,故本院认定预付款系对实际使用10000张电影票类别不确定所进行的约定。看购公司已实际向耀视公司交付影票电子券5500张,交付的电子券不存瑕疵,电子券未实际使用系耀视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故耀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部分影票未实际使用的损失。由于看购公司未实际向耀视公司交付剩余4500张影票电子券,现双方合作期限已过,且由于上述影票未实际交付,无法确定交付类别,亦无法确定该部分影票的价款,故看购公司应当在扣除已交付影票价款后退还剩余预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看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耀视科技有限公司影票预付款十四万九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耀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五元,由原告北京耀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看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