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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五里河公园与李亚军、王波、张恩兰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五里河公园,李亚军,王波,张恩兰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五里河公园。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会军,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曹远军、胡光磊,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亚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恩兰。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五里河公园因与被申请人李亚军、王波、张恩兰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沈阳市沈河区五里河公园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米 继 东代理审判员 韩   岩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颖(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