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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王才夫与潘茂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夫,潘茂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王才夫。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潘茂君。原告王才夫与被告潘茂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娄理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夫的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潘茂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才夫的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潘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才夫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9时,被告潘茂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杭沈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水稻农场路口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骑行的老年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七医院救治,住院20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基底节腔隙性梗塞、左侧4-6肋骨不全骨折、肺部感染等,住院期间原告曾一度转入ICU,予以重症监护。根据宁波市镇海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今,该事故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6518.84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3000元后就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潘茂君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0元/天×200天)、住院护理费25090元(130元/天×193天),合计人民币156518.84元,被告已支付的43000元,原告同意予以扣除。被告潘茂君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从北往南行驶,原告迎面开来。被告车辆从原告身边经过之后,旁边路人告知被告说原告摔倒了,被告随即下车去扶原告。至于被告有没有刮擦到原告,被告也不清楚。对医疗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本身还有其他疾病,治疗中部分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住院时间过长。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标准过高。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本院依被告潘茂君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性及其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与本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被告潘茂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确定当时是否碰撞到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被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后并未提出复议,现亦未提供能够推翻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部分用药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对司法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司法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剔除的部分医疗费用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择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程序合法。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评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该司法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9时,被告潘茂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杭沈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水稻农场路口时,遇由东往西原告骑行的老年人力三轮车,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茂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才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七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200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5428.84元,被告潘茂君支付相关费用43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具体赔偿项目审查确认如下: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份。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部分用药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已依法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该司法评估意见书对原告王才夫住院期间部分用药予以剔除,共计费用15374.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0054.54元(125428.84元-15374.3元)。对双方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本院已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该司法评估意见书对原告的住院时间(200天)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供相关的护理费发票,亦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故本院参考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1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93天(自2012年10月3日起),本院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于曾入住ICU病房10天(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在ICU病房时无需另外请人护理,该期间应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内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5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2200元(120元/天×185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茂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才夫无责,本院已依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被告潘茂君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潘茂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潘茂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茂君赔偿原告王才夫医疗费1100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22200元,合计人民币138254.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000元,被告潘茂君尚需赔偿原告王才夫人民币95254.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才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由原告王才夫负担413.5元,由被告潘茂君负担2156.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谢朝宏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