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徐永周与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周,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达云。委托代理人:胡同康。上诉人徐永周因与被上诉人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慈溪市福达轴承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起为徐永周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至2002年起浙江福达轴承有限公司为徐永周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直至2009年10月。2009年10月23日,徐永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获得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7月8日,徐永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社会保险待遇。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永周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徐永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永周自1987年8月15日至1998年7月在横河镇四方五金厂工作。1998年8月至2001年1月在慈溪市四发轴承厂工作。2001年2月至2013年7月在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因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徐永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领到养老金。徐永周可领取的养老金为:2009年度4500元、2010年度14000元、2011年度15000元、2012年度22000元、2013年度23000元、2014年度24200元,合计102700元。徐永周须另全额自交基本养老保险金:2011年度2747.40元、2012年度5494.80元、2013年度6236.40元、2014年度6840元;基本医疗保险金:2011年度1110元、2012年度2518.80元、2013年度2859.60元、2014年度3487.90元。现徐永周要求判令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徐永周2009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5年零4个月可享受基本养老金102700元,2011年11月起徐永周个人缴纳基本养老金21318.60元,2011年11月起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9976.30元,总计133994.90元。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为徐永周缴纳了社会保险,直至徐永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缴纳社会保险。徐永周现在还在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干活,双方系聘用合同关系。对徐永周的上述请求,要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国务院于1999年1月22日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应自该条例施行日起履行。徐永周的用人单位已经于1999年开始为徐永周缴纳了社会保险。按正常的缴费年限,徐永周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也不能领取基本养老金。现徐永周要求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徐永周2009年11月至2015年1月共5年零4个月可享受基本养老金1027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徐永周要求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自2011年11月起徐永周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1318.6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9976.3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行社会保险费缴纳政策,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在客观上已不能为达到退休年龄的用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故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对徐永周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不承担责任,徐永周该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徐永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徐永周负担。宣判后,徐永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客观上已不能为达到退休年龄的用工人员缴纳基本社会保险,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承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根据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和待遇;二、国务院于1999年1月22日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的时间应该在1999年1月22日,而被上诉人在2000年2月才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34527.90元;三、要求二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关系判决;四、被上诉人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就不会发生劳动争议。原审法院根据现行的社会保险政策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福达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除1999年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三个月基本养老保险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于2009年度起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尚不足累计缴费最低年限十五年,故上诉人依法不能领取基本养老金。鉴于被上诉人已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9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基本养老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自2011年11月起上诉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请,因上诉人于2009年10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依法可不予缴纳社会保险,故对上诉人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永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