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芙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袁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9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说要购买3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之后袁某携带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蝴蝶大厦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双方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袁某身上搜出毒资300元,从吴某某身上搜出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毒品保管收据,物证鉴定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袁某身上扣押的毒资300元,依法予以没收。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二、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教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滔滔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