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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与陈伟强,周秀娟,陈东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陈伟强,周秀娟,陈东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78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负责人:廖力青。委托代理人:王云彬,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伟灵,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陈伟强,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周秀娟,女,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陈东良,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述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彬、廖伟灵,被告陈伟强、周秀娟、陈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XXX号《个人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伟强、周秀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初始利率为年利率6.842%,并依规定实行浮动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起算60个月;按月付息,按月等额还本;第一条约定欠款包括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第十一条第八款第一项还约定被告陈伟强、周秀娟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选择提前要求三被告归还所有欠款及利息(含罚息及复息)。被告陈东良系上述借款本息清偿的保证人。2011年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伟强、周秀娟发放贷款200000元。现被告陈伟强、周秀娟已多期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伟强、周秀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5日,被告陈伟强、周秀娟已欠本金116499.69元、利息13140.16元(含罚息及复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的欠款,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求为: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号《个人保证贷款合同》;2、被告陈伟强、周秀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371.19元;4、被告陈东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及事实属实,我方也愿意调解。希望原告放弃律师费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号《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伟强、周秀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用途为自营公司支付设备款,贷款的初始利率为年利率6.842%,并依规定实行浮动利率计算贷款利息;两被告采用按月付息、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的,对逾期部分(包括逾期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一条【个人保证贷款】约定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欠款】约定欠款包括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第十一条第八款第1项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并要求保证人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同时,被告陈东良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伟强、周秀娟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为止累计多期未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伟强、周秀娟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遂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伟强、周秀娟未按月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达到了《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90000.11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均已还清,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多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个人保证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时,被告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强、周秀娟支付律师费10371.19元,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陈东良为《个人保证贷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陈伟强、周秀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号的《个人保证贷款合同》;二、被告陈伟强、周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11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陈伟强、周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371.19元;四、被告陈东良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XX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