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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XX与南京玉成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凯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垫付偿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南京玉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陆卫云,陶玉柱,南京凯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陆兵,王燕,南京大泉湖原生值啤酒有限公司,薛元兵,薛春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259号原告XX,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正乐,男,1965年4月1日出生。被告南京玉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卫云,经理。被告陆卫云,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陶玉柱,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南京凯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弘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兵,经理。被告陆兵,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被告王燕,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南京大泉湖原生值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泉湖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民族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薛元兵,经理。被告薛元兵,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被告薛春霞,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XX与被告玉成公司、凯弘公司、大泉湖公司、陆卫云、陶玉柱、陆兵、王燕、薛元兵、薛春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陶正乐,被告陆卫云(同时作为玉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弘公司、大泉湖公司、陶玉柱、陆兵、王燕、薛元兵、薛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责任等,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贷款逾期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请求原告代为垫还以上逾期贷款,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将自己在稠州银行帐户上的闲置资金2034634元汇入了被告在稠州银行的贷款帐户上,实现了为被告垫还逾期贷款的目的。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垫付款项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垫还的逾期银行贷款2034634元及自2013年4月2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0.8%的年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另要求被告承担5%的违约金;二、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撤回要求被告承担5%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成公司和陆卫云辩称,原告没有义务帮我还这个钱,同时也没有委托原告帮我还这个钱,其他几个被告未到庭,我不好表态。被告凯弘公司、大泉湖公司、陶玉柱、陆兵、王燕、薛元兵、薛春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玉成公司与稠州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玉成公司向稠州银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购买原材料(镀锌),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0.8%,被告凯弘公司、大泉湖公司、陆卫云、陶玉柱、陆兵、王燕、薛元兵、薛春霞作为担保人与稠州银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人对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发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于2012年7月27日汇入200万元至玉成公司指定帐户,玉成公司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贷款到期后,玉成公司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金。2013年4月1日,稠州银行与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012年7月25日玉成公司向稠州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归还,现将该项债权转让给XX。此外双方还约定,稠州银行将玉成公司借款时所签合同下的所有权利(约定利息、罚息、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一并转让给XX;转让款为XX于同年4月2日为玉成公司向稠州银行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2034634.99元(其中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34634.99元);XX主张和实现上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与稠州银行无涉;本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年4月2日XX向玉成公司在稠州银行的指定帐户以偿还逾期贷款名义汇款2034634.99元。现XX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玉成公司给付原告代为给付的逾期银行贷款2034634元及自2013年4月2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0.8%的年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二、要求担保人凯弘公司、大泉湖公司、陆卫云、陶玉柱、陆兵、王燕、薛元兵、薛春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法人客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稠州银行将对玉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XX后,依相关法律规定,XX有权要求玉成公司向其清偿。原告XX要求被告给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年息10.8%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作为担保人的其他被告,因在其保证期限内,债权人稠州银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XX,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除玉成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凯弘公司、大泉湖公司、陶玉柱、陆兵、王燕、薛元兵、薛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玉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一、2013年4月3日前的逾期利息34634元;二、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南京凯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大泉湖原生值啤酒有限公司、陆卫云、陶玉柱、陆兵、王燕、薛元兵、薛春霞对上述第一项中南京玉成仓储设备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7元,由九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九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7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