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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巍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虞维忠与陈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维忠,陈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349号原告:虞维忠。委托代理人:陈冬冬。被告:陈肖。原告虞维忠为与被告陈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维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虞维忠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虞维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人民陪审员  单万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泮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