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尚勇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尚勇;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丽军;林占房;郭遂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一初字第310号 原告尚勇,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星、崔程路,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丽军,女,1973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林占房,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邵丽军、林占房委托代理人张乐园、张琳琳,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遂君,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尚勇与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邵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占房、郭遂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勇委托代理人**星、被告弘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邵丽军、林占房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告郭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其他几个工友受雇于被告邵丽军,在被告弘业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搭设脚手架工作,劳动报酬为每天200元。2012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所乘坐的吊篮上方横穿的两根钢管突然断裂,导致原告随吊篮一起从十几米高处坠落受伤。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腿骨上端开放性粉碎骨折等。被告邵丽军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回家休养治疗,仍需陪护,现被告弘业公司及被告邵丽军拒绝赔偿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99.13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08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郭遂君陈述1份; 证据二、证人孙某某证言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弘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邵丽军,被告邵丽军又转包给被告林占房,被告林占房又转包给被告郭遂君,原告在为被告郭遂君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医药费票据1组,共计金额14399.13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的房东杨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郑州市居住; 证据六、照片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七、原告妻子陈某某的劳动合同书、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陈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弘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不是被告弘业公司的员工,被告弘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因提升机只能运载货物,原告违反操作过程,坐在该提升机上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本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弘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丽军辩称:被告邵丽军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实际雇主是被告郭遂君,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郭遂君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邵丽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占房辩称:被告林占房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林占房将拆除升降机的工作以25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郭遂君,原告的实际雇主是被告郭遂君,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郭遂君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占房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遂君辩称:被告郭遂君从被告林占房手里以2500元的价格承接了拆除施工升降机的活,原告系被告郭遂君雇佣的工人,在拆除升降机时,必须站到吊篮上一个人,升降机设施总共是12层,原告站到吊篮上拆到4层的时候发生了本案事故。从利润角度来说,被告弘业公司获利巨大,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丽军、林占房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弘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邵丽军并非弘业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的雇主是被告郭遂君,原告受伤与被告弘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三、四、六、八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何处居住,应当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证,工资证明未显示出具时间,也未提供工资单。 被告邵丽军、林占房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郭遂君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三、四、六、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与劳动合同相配套的社保卡、工资单,无法证明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被告郭遂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某单位调取了其与被告弘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弘业公司承揽了位于某单位家属楼建筑施工工程,并将主体工程转包给被告邵丽军,被告邵丽军接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林占房。工程即将完工时,被告林占房将拆除升降机的工程以25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郭遂君。原告接受被告郭遂君的雇佣从事拆除工作,劳动报酬为每天200元。2012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拆除升降机时,其所乘坐的吊笼因承载过重致上方固定吊笼的两根钢管弯曲,导致原告随吊笼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眉弓皮裂伤、左下唇角裂伤等。被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腿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该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822.74元。同月16日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该院为原告实施了右肩胛骨骨折、右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该院住院32天,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5442.62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63265.36元,均由被告林占房、郭遂君支付,其中被告林占房支付61265.36元,被告郭遂君支付200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陈旧性骨折术后骨不愈合,住院10天,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990.13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陪护一人;4.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5.术后三个月内右下肢不负重康复锻炼;6.定期复查。另外,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及复查支付医疗费240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被告郭遂君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尚勇在某单位家属楼建筑工地拆除施工升降机时,其所乘坐的吊笼因承载过重致上方固定吊笼的钢管弯曲,导致原告随吊笼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遂君作为原告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弘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邵丽军,被告邵丽军接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林占房,在工程即将完工时,被告林占房又将拆除升降机的工程承包给了不具有承揽安装、拆除建筑施工升降机资质的被告郭遂君施工,被告弘业公司、邵丽军、林占房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77664.49元,其中被告林占房支付61265.36元,被告郭遂君支付2000元;二、误工费,因原告伤情较重,且术后骨不愈合致再次住院治疗,根据出院医嘱,术后三个月内右下肢不负重康复锻炼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九个月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054元÷12月×9月﹦21790.50元;三、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且出院后骨不愈合,根据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六个月为宜,原告住院52天,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379元÷365天×52天×2人﹦7231.2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379元÷12月×6月﹦12689.50元,两项护理费合计为19920.7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560元;五、营养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78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价及结合原告病情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参照建设部《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遂君赔偿原告尚勇医疗费77664.49元、误工费21790.50元、护理费199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2215.77元,扣除被告林占房支付的61265.36元以及被告郭遂君支付的10000元,余款为50950.4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丽军、林占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元,原告负担617元,被告郭遂君、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丽军、林占房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