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青山执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仁启与张可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仁启,张可斌,唐红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青山执字第00338号申请执行人张仁启,男,193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耐火厂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张可斌,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被执行人唐红莲,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新邵县人,无职业。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2012)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可斌、唐红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张可斌、唐红莲向申请执行人张仁启返还借款58,000.00元;2、被执行人张可斌、唐红莲向申请执行人张仁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被执行人张可斌、唐红莲承担案件受理费625.00元、执行费779.00元。现查明,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为6,766.67元。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拨被执行人张可斌、唐红莲银行存款人民币66,170.6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妞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