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傅XX与被申请人李xx赠与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傅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申请人李某某的父亲。再审申请人傅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万州区房屋是傅某某个人的房屋,傅某某在房屋产权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二审判决将赠与子女房屋的合同认定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经阅卷审查,傅某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李某某是双方的婚生子。2009年1月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万民初字第4925号判决,准许傅某某与李某离婚,对于傅某某与李某争议较大的位于万州区房屋,未作认定和处理。万州区房屋登记在傅某某名下。2009年2月21日,傅某某与李某达成一致约定:“一、付海燕将福安公寓住房产权证过户到李某,属李某所有,付海燕主动提供所有过户资料。二、李某待付海燕产权证过户完毕时,由李某一次性付清付海燕房屋补偿款25000元正。三、家庭属付海燕的被、服由付海燕带走。”2009年2月23日,傅某某与李某再次达成如下约定:“一、付海燕将福安公寓住房产权证过户到李某某,属李某某所有,付海燕主动提供所有过户资料。二、李某待付海燕产权证过户完毕时,由李某某监护人李某一次性付清付海燕房屋补偿款25000元。三、家庭属付海燕的被、服由付海燕带走。”协议达成后,双方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房屋补偿款的给付。李某某由李某抚养,上述房屋一直由李某某及其祖父母居住使用至今。结合傅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2009年2月23日傅某某与李某达成的协议是否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由于离婚判决并未完全解决傅某某与李某的财产分割问题,从2009年的2月21日傅某某与李某达成协议的内容看,双方自愿对包括房屋等财产的分割处理达成了协议,2009年2月23日,傅某某与李某又协商变更将房屋“过户到李某某,属李某某所有”,上述协议的签订,并非傅某某将其个人的房屋赠与李某某,而是傅某某与李某离婚后对之前离婚诉讼时未解决的争议财产的处理,也是代未成年的婚生子李某某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共同将争议房产赠与婚生子李某某,不仅解决了争议财产的分割问题,也寄托了作为父母希望自己子女能够住有所居、健康成长的愿望,因此,2009年2月23日傅某某与李某达成的协议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傅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傅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