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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与苏州海骏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苏州海骏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898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应充。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华建洪。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海骏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香玲。委托代理人房修楼、郑林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海骏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2012年7月26日,被告海骏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正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元玲、华建洪,被告海骏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修楼、郑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正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机械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前,被告来原告现场勘查作业环境、使用需求、人员设置等基本情况后宣传介绍该机械手功能“无重力、省力化、定位精确”等特点,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预付款后60日内交货,原告于6月29日交付预付款,被告于2011年10月4日将主要部件送达原告,10月7日开始安装、调试。调试期间,原告明确提出该机械手不合格。经过双方几次协商和被告多次维修,该机械手仍不能正常使用,并且存在安全隐患,致使该机械手现已封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已付货款61500元及利息286.15元(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此后另算),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骏公司辩称,一、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销售合同中原告对机械手的技术指标做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产品发货前经测试且原告确认技术指标无误后,被告才发货。2、被告销售的是非标产品,判断被告提供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以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为依据,而被告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技术协议约定,且经过原告现场确认符合质量要求以后才发货。3、原告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又提出了很多新的要求,被告对此均予以满足,但原告并不能以此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原告要求的低价位的产品在性能上肯定与高价位的产品有所不同。二、原告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拖欠货款,故应承担拖延货款的法律责任。反诉原告海骏公司诉称,反诉原告海骏公司与反诉被告顶正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助力机械手技术协议。签订合同后,海骏公司的产品经测试并经顶正公司确认技术指标无误后才发货。顶正公司收到产品后,又提出很多新的要求,海骏公司均尽力满足。但顶正公司却认为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拖延支付货款,故海骏公司反诉要求:1、判令顶正公司支付货款61500元;2、由顶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一、关于被告延迟交货问题。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交货期为原告支付预付款后60天内。按照该约定,原告已经交付预付款,被告理应按约在60天后无条件发货,而不得在额外要求原告履行其他义务,更不得将此作为其延迟交货的抗辩。二、关于验收问题。该机械手自始至终并没有通过验收。双方销售合同约定:现场安装调试后1周内验收。即该机械手在抵达原告场地并经被告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后才开始验收。但事实上该机械手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就出现问题,无法进行验收,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三、关于验收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但约定验收由原告人员进行,按该约定原告具有验收标准认定的权力,故技术参数并非验收标准。四、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产品在使用时必须满足安全性,同时具有特定的使用功能。机械手最基本的使用功能应该是安全、省力、效率等,但海骏公司提供的机械手满足不了以上基本使用功能,致使顶正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顶正公司认为海骏公司违约在先,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维护原告正当权利。原告顶正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助力机械手技术协议各1份,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2、助力机械手验收报告1份,拟证明机械手质量不合格;3、机械手问题陈述报告1份,拟证明机械手质量不合格;4、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机械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5、双方往来邮件10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机械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6、被告网站截图3页,拟证明被告安装的机械手并没有达到其宣传的质量;7、机械手安装进度报告1份,拟证明机械手安装记录;8、来访登记表4份,拟证明被告人员来顶正公司次数频繁,机械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9、被告机械手概述1份,拟证明被告宣传与事实不符;10、被告发原告书信,拟证明被告方承认机械手存在质量问题;11、放行单1份,拟证明被告人员在我公司拆除了质量问题的部分零件后,由我公司出具的放行单;12、视频资料1份,拟证明机械手存在质量问题;13、物流服务合同5份、说明及劳务招标价格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组成情况。被告海骏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标牌说明、函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品牌和合同约定的品牌其实是同一个厂家生产的;2、邮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是其额外要求;3、律师函1份,拟证明原告所欠货款及原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因原告顶正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涉案机械手进行了质量鉴定,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5、6、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7中涉及11.14、21、24、30的测试、修正都是真实的,但均由原告原因造成,其中涉及11.22的内容被告并未去过;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视频资料是原告单方制作,视频上的机械手确是被告提供,但出现问题是由于原告操作造成,且邮件上原告也已承认机械手只存在负载及操作不便利的问题;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物流合同中写明用途是存放货品,人工费并无必要,即使机械手没有使用也不需要人工维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9、10、11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13结合其他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对产品品牌问题并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因被告延期交货引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真实,但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并未参照双方技术协议,得出的是或然性的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客观公正,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海骏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技术协议、图纸(原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对质量的约定标准;2、送货单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已交付货物;3、邮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是原告的额外要求;4、律师函1份,拟证明原告所欠货款及他们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反诉被告顶正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顶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骏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顶正公司向海骏公司购买助力机械手一套,价款为123000元;技术要求参照图纸和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为50%,现场安装调试后1周内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于10天内付清45%货款,尾款5%为质保金,满一年无息付清;交货期为预付款付后60天;交货地点买方工厂。双方同时签订《助力机械手技术协议》,包括产品概述、通用技术条件、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等内容:助力机械手主要由夹取机构、翻转机构、提升部件、行走部件、支架部件等组成,海骏公司负责整机的制作;通用技术条件为:1、助力搬运机械手型号为HJZL-300立柱固定式;2、有效工作半径R=2500mm;3、机械臂工作空间:主臂和末端垂臂可以360度旋转,辅臂可以270度旋转;4、上下行程:2000mm;5、搬运最大额定负载:300kg;6、立柱和横臂旋转关节配有两套刹车装置;7、夹具所能完成夹取直径范围是300mm-900mm,工作内径为3英寸,长度范围是500mm-1500mm,夹具可翻转90度;8、助力机械手空气消耗量为300L/工作循环;9、现场工作动力:0.6-0.8Mpa;10、压缩空气进口管通径:12mm;……。海骏公司在助力机械手概述材料中介绍助力机械手的特点为:操作简易快捷性;无重力省力化,搬运最大时牵引力小于2%公斤;悬浮性无冲击力及不具有反弹力;定位精确;安全稳定性等。2011年6月29日,顶正公司向海骏公司支付了61500元预付款,2011年10月13日海骏公司将涉案助力机械手送往顶正公司。2011年10月21日,海骏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对该助力机械手进行安装调试,但顶正公司对助力机械手的质量并不满意。2011年11月11日,顶正公司与海骏公司就“机械手问题点改善”召开会议,顶正公司提出助力机械手无法实现搬运最大负载300KG、操作不便利等三大问题,海骏公司提出了改善对策。此后,海骏公司多次派技术人员进行修正改造,但该助力机械手一直未得到顶正公司的质量验收确认。2012年4月5日,海骏公司向顶正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顶正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涉案助力机械手的有效工作半径、安全性、操作便利性、最大搬运载荷、夹具的夹取范围进行鉴定,通过现场勘察和技术分析,得出结论为:1、机械手有效工作半径为1255mm-2175mm;2、机械手在设计上存在安全隐患,且结构实际无法实现省力便捷的操作,即机械手的便利性很差;3、在翻转300kg卷材时,因机械手夹紧气缸螺栓拉脱而终止;4、夹具的夹取范围:由于卷材的夹取靠3块约10mm*20mm锯齿气涨块涨紧卷轴,接触面积小,会造成夹持不住重物而滑落或锯齿块陷入卷轴中,因此在短期内可以实现卷轴孔内径为3英寸的卷材的夹取,侧夹板的工作范围为220mm-520mm,但不能稳定持久地工作。本院认为,原告顶正公司与被告海骏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顶正公司按约支付了50%的预付款,被告海骏公司理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的货物。但根据顶正公司的证据,海骏公司所提供的助力机械手无法正常使用,不能达到省力、便利的效果。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得出的鉴定结论,也认定助力机械手的有效工作半径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设计上存在安全隐患,便利性差等。本院认为,海骏公司并未向顶正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要求的助力机械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顶正公司有权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利,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且同时应退还被告已交付的助力机械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本院认为,当案涉助力机械手无法通过原告的质量验收时,原告知晓被告根本性违约后,原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已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故预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提出的助力机械手的仓储费用及因助力机械手无法使用而增加的搬运工人人工费用等,并非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海骏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顶正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请,由于本诉中顶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顶正公司尚未履行的支付货款义务,依法可以终止履行,故对反诉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海骏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苏州海骏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500元。三、被告苏州海骏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4969元(自2012年8月3日暂算至2013年11月1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算)。四、原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苏州海骏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助力机械手一套。五、驳回原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苏州海骏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2.5元,由原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5元,由被告苏州海骏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20元,由原告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3元,由被告苏州海骏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7元。鉴定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苏州海骏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9元,由反诉原告苏州海骏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人民币1845元,反诉部分人民币13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卜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