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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环宇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环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双街111号二十一世纪花园16-1幢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9492304-1。法定代表人曾龙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茂川,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伟,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百和镇,组织机构代码20472839-4。法定代表人龚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军,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廖环宇,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谢家坝。原告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柱安装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公司)、廖环宇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柱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龙柱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童伟、被告长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佑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环宇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建筑公司(科健高分子材料项目部)签订了《科健高分子材料生产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同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建筑公司(科健高分子材料项目部)签订《科健高分子材料厂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建筑公司(科健高分子材料项目部)签订《大邑钢结构屋面保暖棉施工合同》。此三份合同约定,被告长江建筑公司将自己总承包的位于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大树村的科健高分子材料生活厂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三份合同的约定全面施工,并于2010年9月竣工。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工程尚无竣工验收报告,但四川大邑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已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承接工程已实际完全竣工。该项工程原、被告之间三份合同的总承包价为1892109元人民币。至2010年11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20000元,尚欠工程款692109元。被告长江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是以前公司的挂靠人被告廖环宇签订的,应当由被告廖环宇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被告长江建筑公司不清楚。被告廖环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长江建筑公司与被告廖环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被告长江建筑公司与四川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科健墙体板厂”项目工程合同内容承包给被告廖环宇,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廖环宇成立四川省泸州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厂项目部,并雕刻印章。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建筑公司科健高分子材料项目部签订了《科健高分子材料生产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同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建筑公司科健高分子材料项目部签订《科健高分子材料厂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长江建筑公司科健高分子材料项目部签订《大邑钢结构屋面保暖棉施工合同》。被告长江建筑公司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厂项目部将其承包的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大树村的科健高分子材料厂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防火涂料工程及屋面保暖棉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科健高分子材料生产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24000㎡,安装费按400元/吨收取人工费,围护结构安装部分安装费按15元/㎡收取人工费,并包括图纸要求的除钢结构件安装部分以外的所有安装内容(不含塑钢门窗的安装)。《科健高分子材料厂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72000元,《大邑钢结构屋面保暖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78550元。经双方结算其中彩钢瓦及保温棉网子工程为796965.85元,钢屋架结构安装工程劳务人工费加签证人工费为343143.18元,《科健高分子材料厂项目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672000元,三项共计工程价款为1892109.0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20000元,尚欠工程款692109.03元。2010年8月6日被告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厂项目部向原告承诺于同年9月5日前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款项,11月11日被告廖环宇承诺于11月12日支付原告劳务安装费100000元。另2011年12月1日,该项目所在地四川大邑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分包的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工一年有余,由于业主及总承包方的原因,有关手续未完善,该工程至今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无竣工验收记录及报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经济技术结算单、工程主钢构工程收方统计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龙柱安装公司与被告长江建筑公司科健高分子材料项目部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对承包工程实际竣工后,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长江建筑公司将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厂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廖环宇,但被告廖环宇不是被告长江建筑公司的职工,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670000元,二被告的关系是明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挂靠,被告廖环宇借用被告长江建筑公司资职承揽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厂的修建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是共同诉讼人。被告廖环宇是成都科健高分子材料厂修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施工方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其应当承担该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长江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出借建筑资质对外承揽工程和签订合同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江建筑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廖环宇进行追偿。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92109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0000元至付清款止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于2010年9月5日前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确定为从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环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210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止);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四川龙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5360元,由被告廖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万军人民陪审员  苟大莲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二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