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汝明、陈兴凤等与义乌市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明,陈兴凤,赵某甲,赵某乙,义乌市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赵汝明,农民。原告:陈兴凤,农民。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陈兴凤,系赵某甲母亲。原告:赵某乙。法定代理人:陈兴凤,系赵某乙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颖英,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水务局,住所地:义乌市江东中路2号市政府行政楼4号楼11楼。法定代表人:朱竣文,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婉婷,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汝明、陈兴凤、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义乌市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汝明、陈兴凤、赵某甲、赵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2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汝明、陈兴凤、赵某甲、赵某乙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