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唐山市,个体经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下旬,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某村委会决定为本村村民发放春节福利。该村委会由周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经营的唐山市三牛商贸有限公司,以每桶142元的价格购买5L装鲁花牌花生油2200桶(总金额312400元),发放给本村村民。至2013年3月,有村民发现村委会发放的鲁花牌花生油有质量问题。经唐山市食品安全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某村委会所购买的鲁花花生油系不合格产品。2013年7月2日,周某某退还某村委会购买花生油全部款项3124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货物托运单、购物发票、某村委会收到周某某退还的购买花生油款的收条、某村委会向村民发放物品的照片、村民领取物品的登记、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等书证及查扣的食用油等物证;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唐山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销售金额为3124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审 判 员 王 建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