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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淑香与刘亚男、岳良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香,刘亚,岳良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王淑香。委托代理人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文娟,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男。被告岳良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香与被告刘亚男、被告岳良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香的委托代理人安文娟,被告刘亚男��被告岳良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万鹏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香诉称,2012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刘亚男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德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穿越双实线过路的原告王淑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淑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亚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淑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护理费1742元(37399元/年÷365天×17天×1人),误工费7890元(37399元/年÷365天×77天),交通费170元,维修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4630.3元。原���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亚男与被告岳良平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亚男与被告岳良平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岳良平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被告刘亚男与被告岳良平系雇佣关系,被告刘亚男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岳良平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岳良平为原告王淑香垫付医疗费5000元、施救费105元,共计5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应当扣除自费用药。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刘亚男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德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穿越双实线过路的原告王淑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淑香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淑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淑香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3日至25日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冠心病、高血压等。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原告王淑香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头外伤反应、冠状动脉粥样��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内支架植入术后、心功能Ⅱ级、原发性高血压、肺炎、胸壁挫伤、胸腔积液等。其中出院记录记载:患者胸痛缓解,无胸闷憋气,治疗效果好转,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淑香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688.3元,其中原告王淑香支付3688.3元,被告岳良平垫付5000元,原告王淑香主张医疗费3688.3元。原告王淑香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原告王淑香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张方民为其陪护,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742元(37399元/年÷365天×17天×1人)。2012年12月21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王淑香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王淑香主张误工时间77天(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60天)。原告王淑香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及摊位费专用收据一份,其中载明:“注册号370214600511260,经营者姓名王淑香,组织形式个体经营,经营场所城阳区蔬菜批发市场水产零售市,发照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王淑香缴摊位费6300元。”原告王淑香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77天的误工费7890元(37399元/年÷365天×77天)。原告王淑香提交城阳区海通达汽车修理行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800元,据此主张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原告王淑香还主张交通费170元。被告刘亚男与被告岳良平对原告王淑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无异议,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淑香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车主系被告岳良平。被告刘亚男系被告岳良平雇佣员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岳良平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岳良平为原告王淑香垫付医疗费5000元、施救费105元,共计51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0193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亚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淑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亚男与原告王淑香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被告刘亚男系被告岳良平雇佣员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岳良平承受。因被告岳良平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岳良平赔偿其中的80%。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岳良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施救费105元,共计510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医疗费8688.3元,其中原告支付3688.3元,被告岳良平垫付5000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368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本院支持其住院时间为14天,其主张17天的住院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14天×20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业执照及摊位费专用收据,证实事发前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工作,故其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证明书,并结合原告自身健康状况,本院支持其出院后休息60天,其误工时间应为74天(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60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434.48元(37399元/年÷365天×14天×1人)、误工费应为7582.26元(37399元/年÷365天×74天)。原告主张维修费8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4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434.48元、误工费7582.26元、维修费800元、交���费140元,共计人民币13925.04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淑香经济损失人民币1392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岳良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王淑香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淑香对被告刘亚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王淑香承担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王淑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