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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臧路与周用敏、郑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路,周用敏,郑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25号原告:臧路。委托代理人:朱晰伟。被告:周用敏。被告:郑蛟龙。原告臧路诉被告周用敏、郑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用敏、郑蛟龙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臧路委托代理人朱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用敏、郑蛟龙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原告臧路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周用敏因做生意急用资金,在被告郑蛟龙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周用敏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蛟龙作担保。借条中对诉讼代理费的负担也作了约定,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用敏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代理费3000元;2.被告郑蛟龙对被告周用敏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称事实,原告臧路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利息、担保人、诉讼代理费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用敏、郑蛟龙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俱为原件,被告周用敏、郑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用敏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郑蛟龙亦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用敏、郑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臧路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诉讼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郑蛟龙对被告周用敏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周用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周用敏、郑蛟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建侠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自: